蒲光路与***、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4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521民初482号
原告蒲光路,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丽大道(永安达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蒲光路诉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被海城第一城项目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叫做石漆装修工,海城第一城是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每天工资人民币(下同)300元,同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多在海城第一城第二期工程前门做石漆装修时,因主脚架无搭好,在约二米高的架上摔下来,当时被告***在场,送原告到海中医院,检查结论:1、右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3、左腕三角骨骨折,4、头额部头部头皮裂伤。住院期间被告***只付医药费人民币62000元。2016年12月19日出院,医生意见:继续门诊治疗休息,患肢三个月内不提重物进行功能锻炼,术后两周、一个月、两个月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出院后二被告要我签名领款,我因不认字就签了,拿了二被告人民币20000元做后期手术费,工伤补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工资至今都无补偿。出院后本人头部经常会痛,手骨会痛,不能上班,生活十分困难,要求二被告***及时赔偿。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支付误工费25950元,护理费5017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2、其他诉讼请求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再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一派胡言,原告摔坏手骨是事实,医疗费62000元及后期手术费20000元,是被告所付出也是事实,但自原告出院后至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等人民币82000元,并言明日后其身体有出现什么不适或其他问题的,一切与被告方无关。同时由其夫妇二人同意签字(详见:协议书)。原告不能上班一说,更为好笑,原告于2017年3月期间还在被告的工场做工,同年3月28日也有其取款证据(详见::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单)。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谎言百出,不尊重事实。同时被告也做到仁至义尽。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海丰第一城的开发商,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将海丰第一城第二期6号、8号栋及地下室工程和将海丰第一城第二期9号、10号楼工程(两项工程即海丰第一城第二期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电白公司”),并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作为第一城第二期项目的开发商,在选择总承包单位时己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工程为“第一城第二期石漆装修工程”(下称“石漆装修工程”),被告广东电白公司是第一城第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将石漆装修工程的发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广东电白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在海丰开发第一城商品房,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将海丰第一城第二期6号、8号栋及地下室工程和将海丰第一城第二期9号、10号楼工程(两项工程即海丰第一城第二期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石漆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油漆工,日工资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多原告在海城第一城第二期工程前门做石漆装修时,在约二米高的搭架上工作,因搭架断成二块,原告摔下来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3、左腕三角骨骨折;4、头额部头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60639.98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垫付10639.98元。原告工作期间工资被告***已付清。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中甲方为“海城第一城项目部”,乙方为“蒲光路”,内容:“由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小心摔伤,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正(Y82000.00元)。2、乙方收到该款后,如日后身体有什么不适或出现其它问题的,一切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各无后悔,恐其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因被告***为原告在康泰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持原告医疗费向该公司理赔,该公司审核后,于2017年2月23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原告认为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协议书内容而签名,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没有赔偿,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向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按工伤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和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7年6月5日评定原告为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60-90天,误工期为90-150天,护理期30-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232883元,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82000元,并且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取82000元的收据及承包证据。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长期从事建筑工,从2012年12月13日起居住在海××××云路路东金骏楼东梯401。被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在作业时,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正确判断而忽视安全意识,在搭架上原告摔下来而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而造成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漆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任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工程资质而交付石漆项目给被告***,即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故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雇请的工人在完成承揽工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将海丰第一城第二期工程发包给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方的过错,本案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0%:40%:40%,即20%由原告自己承担,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承包关系,2017年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赔偿完毕,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收取其82000元,但被告***代表海城第一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完全体现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赔偿项目,该协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也没有收据和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有收取82000元和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民户口,但原告已进城居住多年,原告亦是建筑工人,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6063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2987元÷365天×28天=4832元;4.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65天计算,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0元×165天=495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15%=104271.6元;6.评残费:4000元;7.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据,酌情按6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按2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52043.58元,康泰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系原告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原告同意在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余款为232043.58元。被告***赔偿数额为232043.58元×40%=92817.43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元232043.58×40%=92817.43元。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都受到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4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实际赔偿数额为92817.43元+4000元-10639.98元=86177.45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92817.43元+4000元-50000元=46817.43元。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华成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蒲光路86177.45元。
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蒲光路46817.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计款2397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胜负担887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