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5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李笛,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华,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涛,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蔡李笛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红涛对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李红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涉案项目消防工程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李红涛的诉请不合常理。1.依据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蔡李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合同总价为320万元,包工不包料,即涉案项目为纯劳务施工,成本为人工费用。2017年12月15日,在相关政府部门主持下,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李红涛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电白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承诺书”等证据不予认定错误。该证据是结清涉案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证据,劳动部门有相关的备案留底。该证据是经过劳动局发布公告,收集工人工资表,并以此发放工资后形成的。若蔡李笛、***有拖欠李红涛款项,则李红涛或其工人应在公告期间向劳动部门提交工资表并在2017年12月15日解决相关欠款事宜。李红涛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不存在拖欠李红涛劳务费的事实。但李红涛却在2017年12月18日与蔡李笛另行确认工程量与工程欠款,不符合常理,有串通之嫌。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便笺带有“确认工程量暂定,需现场核实”字样,但一审判决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电白公司为发包人并判决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电白公司认为,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不能进行扩大解释,不能将作为总承包人的电白公司解释为发包人。电白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群英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存在欠款错误。本案存在多重分包,即总承包人电白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群英公司,群英公司分包给蔡李笛、***,蔡李笛、***再分包给李红涛。一审法院遗漏了群英公司作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四、电白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蔡李笛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在工人闹事时,电白公司也预支了613875.27元工程款给蔡李笛发放工人工资,该部分预支款包含了李红涛班组的工人工资。蔡李笛收到该预支款后并未继续施工,在未通知电白公司的情况擅自退场。
对电白公司的上诉,张远强、蔡李笛未发表答辩意见。
对电白公司的上诉,李红涛辩称,一、电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蔡李笛,证明其认可蔡李笛和***施工。现实际施工人李红涛因尚欠工程款要求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不论电白公司与蔡李笛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均不影响电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电白公司与蔡李笛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应另案审查处理。二、本案证据显示电白公司从未与群英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和财务往来,涉案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均在于电白公司与蔡李笛和***间进行。2017年12月15日,政府主导的工人工资协调中,是电白公司发放了工程款转化而来的工人工资,而群英公司并未出现,故本案无需追加群英公司作为当事人。三、工程的接手承包、工程价款的协商、工程量的核对,均是蔡李笛和***与李红涛对接,已结工程款的发放也是直接转入李红涛账户。尚欠工程款和工程量的书面确认,也是蔡李笛、***直接出具给李红涛,故李红涛诉讼主体适格。四、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是以工程量为标准,而非以李红涛班组的工人工资为基数,故李红涛班组工人工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五、电白公司最迟于2017年12月15日已知道存在欠付李红涛班组工程款的事实,但其在劳动部门协调下仍未向李红涛班组支付任何工程款。蔡李笛向李红涛出具书面结算便笺系在2017年12月18日,即在2017年12月15日劳动部门协调后,电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须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蔡李笛共同发包给李红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是蔡李笛聘请的人员,为其管理工程项目,每月领取固定工资12000元(有工资表为证);2.李红涛确实是由***介绍来承接工程,2017年8月份之前工程款是通过***给李红涛支付,但2017年8月份之后,李红涛不再与***结算工程。涉案工程由蔡李笛与李红涛对接,工程款由蔡李笛向李红涛支付。***对2017年8月份后涉案工程的情况不知情。李红涛提交的结算便笺仅有蔡李笛签名而没有***签名,能印证该事实。***已退出项目,仅作为蔡李笛的员工领取工资,未参与蔡李笛的利润分成,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有违公平。二、一审判决采信李红涛尚有工程款174145元未结清的主张,证据不足。1.结算便笺是蔡李笛被胁迫下签订。2017年12月15日政府部门主持工人工资协调时,因蔡李笛认为李红涛班组虚报了30000元,没有在协调会上确认李红涛报送的工资表。后李红涛胁迫蔡李笛,蔡李笛才出具结算便笺并注明“暂定”二字。2.一审判决后,***与部分工人核实,发现工人实际欠付的工资少于李红涛所报送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中部分工人签字可能系伪造。3.根据施工图纸和李红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应为148440元,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大于施工图纸工程量,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对电白公司欠蔡李笛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没有审查,判决第二项不具操作性。本案因李红涛班组中途退场,导致了无法按工程量的70%予以结算。在劳动部门处理工人工资问题时已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94554.73元,而电白公司也确认已付2640000元给蔡李笛,还余254554.73元未支付。此金额不包含未结算部分和中途变更签证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
对***的上诉,电白公司辩称,其与群英公司约定70%的结算标准为行业普遍做法,合同并无不合理之处。蔡李笛接受该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电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对***的上诉,蔡李笛未发表答辩意见。
对***的上诉,李红涛辩称,一审中蔡李笛承认工程系其发包给***,***再发包给李红涛,故电白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
蔡李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蔡李笛、***无需支付李红涛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电白公司、***、李红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追加群英公司参加诉讼。电白公司系观心山居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群英公司,群英公司再分包给蔡李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群英公司与蔡李笛之间的分包合同违法。因分包合同无效而出现工程欠款,群英公司存在过错,应该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李红涛并没有将群英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李红涛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消防组其他工人应当作为原告出庭。李红涛只是观心山居项目工程消防组工人中的一员,并无资格代表全体工人主张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李红涛签名确认,故无证据显示已经发放了李红涛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现蔡李笛可提供电白公司支付给李红涛班组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请求二审法院从未支付价款中扣减电白公司已支付工资价款。四、蔡李笛出具给李红涛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便笺注明工程量为暂定,需现场核实确定。蔡李笛现场核实后,确定应支付消防组工程款为303145元而非33314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
对蔡李笛的上诉,电白公司辩称,其已与蔡李笛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至于蔡李笛与李红涛间的关系及他们间如何结算,电白公司不清楚。因蔡李笛中途退场,电白公司额外支付其他款项,电白公司保留追究蔡李笛责任的权利。
对蔡李笛的上诉,***辩称,李红涛所报的款项多报了30000元。一审以“暂定”的便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有误。***承认开始时与蔡李笛系共同承包,但2017年8月后,***的身份已转变为蔡李笛的员工。对蔡李笛中途退场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对蔡李笛的上诉,李红涛辩称,蔡李笛出具结算便笺虽注明工程量暂定,但该工程量已经蔡李笛核实。因该单据所列工程量是由众多小工程组成,每个小工程都是由蔡李笛分包给李红涛,也已由其核对。2017年12月18日,蔡李笛出具结算便笺后,李红涛一直住在电白公司宿舍等待其发放工程款。
李红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白公司支付2017年6月-11月工程款174145元、误工费26000元、车费3400元;2.蔡李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白公司、蔡李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白公司与群英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电白公司将观心山居项目劳务作业发包给群英公司。
群英公司与蔡李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群英公司将观心山居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蔡李笛。
2017年12月18日,蔡李笛签订一份便笺,确认李红涛班完成量合计333145元,借支166000元,余167145元,另签工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李笛与***主张由蔡李笛发包工程予***,再由***发包予李红涛,但蔡李笛、***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且二人均曾向李红涛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采纳李红涛主张,认为蔡李笛、***共同向李红涛发包工程,均就对本案承担责任。李红涛持有蔡李笛确认工程价款单据,蔡李笛、***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一审法院以该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余款174145元(167145元+7000元)。电白公司出示的工人工资证据,其上并没有李红涛签名确认,亦无证据反映发放的是李红涛施工班组工人工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且电白公司所述工资发放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李红涛持的单据出具在后,相关款项本案不作扣减处理。李红涛主张的误工费、车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电白公司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予蔡李笛,亦无证据反映电白公司与群英公司或蔡李笛已结清涉讼工程款,故电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李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4145元予李红涛;二、电白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李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59元(李红涛已预交),由李红涛负担285.14元,由电白公司、蔡李笛、***负担1891.45元。电白公司、蔡李笛、***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李红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电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度款申请表、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蔡李笛班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值为2894554.73元,电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应付的70%工程款予蔡李笛,蔡李笛承诺收取工程款后保证给消防班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因蔡李笛未足额发放消防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电白公司同意预支613875.27元工程款给蔡李笛发放工人工资,蔡李笛承诺收款后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并做好后期工程收尾工作,但蔡李笛拿到预支款后在未通知电白公司的情况下,遣散了工人并私自退场;3.承诺书和收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5日,电白公司向蔡李笛预支951925元工程款让其发放工人工资,蔡李笛确认收到并承诺已收取完毕其班组在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4.照片一张,拟证明蔡李笛班组与电白公司在劳动部门组织调解时,李红涛在场。***、蔡李笛、李红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蔡李笛对电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电白公司系观心山居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工程为观心山居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电白公司、***、蔡李笛的上诉请求及李红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蔡李笛是否欠付李红涛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3.电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电白公司、蔡李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有二:一是李红涛仅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施工人之一,无权代表全体施工人主张权利;二是一审法院未追加群英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对于李红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蔡李笛作为项目分包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李红涛出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便笺一份,确认李红涛班组完成工程量为333145元,另签工共7000元。结合蔡李笛之前曾向李红涛支付过工程款的行为、蔡李笛一审中关于“工程由蔡李笛发包给***、***再发包给李红涛”的陈述以及观心山居项目总承包人电白公司、***对李红涛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李红涛与蔡李笛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工程分包关系。李红涛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电白公司作为观心山居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群英公司,后涉案项目被层层转包、分包。李红涛在此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方请求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在层层分包或转包关系中,其他分包人或转包人既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参与实际施工,不论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一审法院在李红涛未将群英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未追加群英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电白公司、蔡李笛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蔡李笛在本案中陈述其承包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再由***分包给李红涛;***则认为其虽在2017年8月前向李红涛支付过工程款,2017年8月后已转为蔡李笛员工,退出涉案工程。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显示,蔡李笛与***间并无签订过任何分包或转包协议,且两人均有向实际施工人李红涛支付过工程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李红涛而言,不论蔡李笛、***内部关系如何,均应将蔡李笛、***视为共同发包人。一审法院认定蔡李笛、***作为共同分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红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李红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本院认定李红涛与蔡李笛、***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合同关系无效,但李红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蔡李笛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结算便笺向蔡李笛、***主张权利,本院对李红涛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李笛欠付李红涛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蔡李笛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结算便笺载明,李红涛班组完成量合计333145元,借支166000元,余167145元,另签工7000元。蔡李笛、李元强在诉讼中并不否认欠付李红涛工程款的事实,但对结算便笺上的“另签工7000元”不予确认并认为李红涛多报了30000元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总额应为303145元。对此,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结算便笺系由蔡李笛签名确认,虽然便笺上注明“确认工程量暂定,需现场核实”,但截至二审期间蔡李笛依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便笺签订后,到现场核实过具体的工程量,此其一;其二,李红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在结算便笺上详细列出了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并附上各单项具体的计算方式,蔡李笛亦在结算便笺上签字确认,李红涛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蔡李笛对工程量不予确认,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蔡李笛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且蔡李笛事实上也退出了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并遣散了包括李红涛班组在内的全部工人。在涉案工程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蔡李笛的上述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李红涛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观心小镇电白项目》便笺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扣减蔡李笛、***已支付的166000元,认定蔡李笛、***尚欠李红涛工程款174145元(333145+7000-166000)。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电白公司系观心山居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群英公司。电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的范畴,且李红涛与电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李红涛要求电白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判决作为总承包人的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电白公司与蔡李笛、***或群英公司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是否已完成结算,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蔡李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0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59元(李红涛已预交),由李红涛负担285.14元,蔡李笛、***负担1891.45元。蔡李笛、***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李红涛,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8.7元,由蔡李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启星
书 记 员 杨思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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