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7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02民初2588号
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莉娟,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本院查实,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在本案起诉前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因此,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郴州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勉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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