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4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塘社区荷塘坪组。
经营者:**湘云,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昊亮,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财智租赁部)、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住建)、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财智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电白公司与财智租赁部未签订任何有效合同,财智租赁部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电白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印章上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财智租赁部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有误。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挂靠关系不能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吴国洪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电白公司,涉案工程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合同加盖印章为***私刻,而***系***之侄,因此,***和***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实际租用人,是本案适格被告。3.电白公司并未实际租用财智租赁部的建筑器材,不存在违约行为,财智租赁部主张由电白公司支付租金、损失费用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财智租赁部辩称:1.项目部管理人员与财智租赁部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电白公司承担;2.违约金已经一审法院核减,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住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智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白公司、广州住建支付建筑器材租金1058590元;2.判令电白公司、广州住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按照拖欠租金每天1‰计算);3.判令电白公司、广州住建赔偿建筑器材损失423972元;4.判令电白公司、广州住建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以电白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合同经办人”名义,与财智租赁部(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的器材数量以收、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租赁期届满未归还器材视同继续租赁;钢架管成本15元/米、租金0.0085元/天?米,扣件成本5元/套、租金0.004元/天?套,顶托成本13元/根、租金0.02元/天?根(500m)、0.03元/天?根(700m);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完成正负零验收后付一次租金,地上全部完成六层后付一次,封顶验收后付一次租金,每次按租金的80%支付,余款在拆完排栅后三个月付清;丢失、损坏的器材按照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承租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支付租金;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财智租赁部经营者****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承租方处加盖“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块建安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并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财智租赁部即依约向电白公司下设项目部发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但电白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经核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电白公司尚欠扣件67520套,顶托6644根,累计支付租金494800元,欠付租金945934元,此后财智租赁部未再向电白公司发送建筑器材,电白公司亦未归还所欠的建筑器材,上述扣件67520套,顶托6644根的租金继续产生,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租金合计为14082元/月。
另查明,1.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块建安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电白公司自广州住建处承包建安工程后,又转包给***和***,由***和***成立的。***系***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依电白公司与***订立的协议,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皆由***自行清偿,电白公司不承担责任。2.项目部在涉案工程的承建过程中,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协议,以及项目部会议,亦使用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花城二期二地块建安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印章。3.审理过程中,财智租赁部未举证证明广州住建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电白公司存在违法情形;电白公司未举证证明财智租赁部知道或应当知道***与电白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4.财智租赁部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已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二、租赁费用、赔偿费用、违约金、律师费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中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关键在于由***经手签订租赁合同的性质界定。首先,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外观要素分析,合同首页即列明“承租方(乙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亦载明“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即财智租赁部在签订合同时,其主观意愿为认定电白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该租赁合同的尾部,承租方不仅由***作为“合同经办人”签名,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尽管该印章上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但由于项目部对外进行事务使用该印章,印章上的限制性文字与项目部利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相悖,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此印章本身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交易习惯分析,更不可能期望财智租赁部对印章上的限制性文字作出准确理解。故,财智租赁部主观上真实意思为与电白公司签订合同,客观上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相对方为电白公司、合同尾部要求加盖电白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财智租赁部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系电白公司的下设项目部,***经手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电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作为个人,电白公司在其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将建安工程进行转包,系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转包方式。电白公司违法转包,为***承接工程以“挂靠”方式提供便利,并由***成立电白公司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租赁部出租建筑器材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在电白公司未举证证明财智租赁部知道或应当知道***与电白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的情形下,电白公司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财智租赁部提出的广州住建对上述合同租赁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经查明,广州住建系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电白公司系分包单位,而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财智租赁部与电白公司签订,而广州住建公司并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对方,且财智租赁部未举证证明广州住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广州住建不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财智租赁部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电白公司提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的主张,因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财智租赁部与电白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文本中甚至没有提及***和***。项目部对外法律关系上属于电白公司为工程建设所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项目部的存在具有代表电白公司的表现形式,因项目部本身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生产经营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电白公司承担。因此,电白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对于财智租赁部所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问题,根据财智租赁部所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以及建筑器材月核算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约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电白公司累计欠付租金94593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损失器材产生租金112656元(14082元×8个月),确认财智租赁部主张的租金1058590元(945934元+11265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电白公司应当立即向财智租赁部支付拖欠的租金1058590元。
对于财智租赁部主张的器材损失,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器材单价,电白公司对于财智租赁部主张的未归还的器材数额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认定电白公司丢失租赁财智租赁部的扣件67520套,顶托6644根,依据合同约定的器材单价扣件67520套×5元/套=337600元,顶托6644根×13元/根=86372元,合计337600元+86372元=423972元,电白公司应依约赔偿。
对于财智租赁部诉请要求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逾期支付租金对财智租赁部而言,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同时也考虑到电白公司逾期交还租赁物所产生的损失已经予以处理,故参照我国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标准,酌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
对于财智租赁部要求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本案的发生系电白公司违约所致,财智租赁部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且该律师费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财智租赁部要求电白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1058590元;
(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损失423972元;(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59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1058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五)驳回长沙县星沙财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023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国洪以电白公司的名义从广州住建承包工程后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虽然电白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电白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对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该协议仅为电白公司与***之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虽然项目部的印章上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但实为电白公司欲通过非法挂靠获得利益并排除其风险。***作为挂靠人,项目部由其经营管理,而***之侄***系项目部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财智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涉案建筑器材均用于上述项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电白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463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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