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叶,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甘益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慧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艾夫公司)、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叶,被上诉人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吴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是否为2.1亿元”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审查“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决算金额为2.1亿元人民币”的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无论电白公司或者阿艾夫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决算审计的行为,只要阿艾夫公司没有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决算,上述条件即成就;2.一审法院仅凭阿艾夫公司的单方说辞以及未经电白公司认可的证据材料就认定电白公司存在迟延、不适当履行主要义务错误。电白公司依约按时向阿艾夫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完成的工程决算资料,案涉工程未能在4个月内办理完毕决算系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人员变动频繁、参与决算人员不够、故意拖延决算等原因导致,因此阿艾夫公司不仅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应当自行承担决算时间超过4个月的法律后果;3.“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决算金额为2.1亿元人民币”的条件已经成就,阿艾夫公司主张条件未成就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同时电白公司也提供了成都求实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9895433元。因此,案涉工程根本无需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电白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电白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阿艾夫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即1.68亿元,但阿艾夫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5078672.79元,因此阿艾夫公司应当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7.2条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电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阿艾夫公司也自认其尚欠电白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电白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益有公司应当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的约定就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共同辩称,1.电白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流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一)》)《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一次性提供竣工结算书及完整决算资料的义务,甚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电白公司仍然在陆续向华建公司补交决算资料。因此,案涉工程未能在4个月内办理完毕决算系电白公司迟延且不适当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造成,故阿艾夫公司享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电白公司主张的《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2条关于2.1亿元的结算条款不能适用;2.华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74537050元,电白公司为了按照2.1亿元来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导致其在竣工审核中拒不配合对量并提供关键性资料,甚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仍不愿签收阿艾夫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书》,其拖延竣工结算报告即为促成按2.1亿元结算的目的十分明显。根据法律规定,电白公司应当就其恶意促成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审核报告书》确认的造价金额为依据;3.在电白公司恶意迟延履行自身义务导致竣工结算报告迟延出具的情况下,《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日期也应当顺延至电白公司签收并认可《审核报告书》之日。因此,阿艾夫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具有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电白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益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电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艾夫公司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以及分段支付的金额,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电白公司起诉之日,阿艾夫公司欠付电白公司2017年5月31日节点应付工程款429***327.***元及违约金6223***.24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阿艾夫公司应付却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益有公司对阿艾夫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向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电白公司对案涉工程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物联大道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阿艾夫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电白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1#、3#、4#、6#楼(研发用房)、2#A、B段(生产厂房)、5#楼A段(生产厂房)、5#楼(研发用房)、地下室A段。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工程内容: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建筑面积:114643.1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9889.34平方米)。资金来源:企业自筹。承包范围:深基坑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开工日期最终按照甲方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总工期:395天(含法定节假日),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日期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金额:¥197441040元(合同价款具体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阿艾夫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电白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又分别签订:1.《补充合同书(一)》,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工程内容: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地上约104753.77平方米,地下室约9889.34平方米”,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与支付、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双流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书(二)》),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决算前的工程垫支款及决算后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电白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5日,阿艾夫公司(甲方)与电白公司(乙方)、益有公司(担保方)签订《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物联大道。工程内容: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1#、2#、3#、4#、5#、6#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总平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地上约104753.77平方米,地下室约9889.34平方米……第三条工程决算时间。3.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上报本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决算资料,工程决算时间以质检站通知确定的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决算,但因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二次验收的,以第二次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的,决算时间不顺延,仍按4个月计算。3.2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本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甲乙双方签章的本工程决算报告书。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决算审计时间,否则超过4个月后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决算金额为2.1亿元人民币(如果乙方起诉甲方,以2.1亿的总额为依据)。第四条为顺利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办理决算的相关人员共同办公随时解决办理结算中遇到的问题。因需乙方其他人员办理决算相关事宜的,甲乙双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乙方人员到场。乙方承诺对此予以配合,因乙方人员未及时到场导致决算汇总拖延的,乙方同意,决算时间予以顺延。第五条工程尾款支付。1.支付期限。2016年12月30日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65%(包含四方协议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30日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80%(包含四方协议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0%(包含四方协议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30日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包含四方协议支付工程款);剩余尾款甲方待2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2.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属甲方违约。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按当次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条益有公司自愿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12月22日,电白公司向阿艾夫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阿艾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蓓在《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华建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7年2月15日,阿艾夫公司、电白公司与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召开三方会议并形成《三方会议确认纪要》。之后,因电白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华建公司多次通过函件方式要求电白公司进行补交,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向电白公司送达《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结算需进一步提供的资料》,要求电白公司一周之内提供正式竣工图、构造柱布置图、原始地貌标高方格网抄测图、安全文明评表及隐蔽验收资料、检验报告等全部过程资料;于2017年8月4日向电白公司送达《关于尽快完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的函》,要求电白公司2017年8月10日之前提供总平部分消防工程纸质竣工图、总平电气纸质竣工图、总平给排水纸质竣工图、所有的电缆、电缆头项目根据设计变更改为铝合金电缆后的竣工图纸、5#楼A段给排水纸质竣工图。
华建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74537050元。同日,华建公司出具一份《华建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一《电白公司补充资料情况核实表》、附件二《要求电白公司补交资料情况核实表》。该份说明记载了导致结算审核工作无法按进度要求及时完成的原因:1.结算核对工作中电白公司参与人员较少且多次缺席是影响结算进度的直接原因;2.电白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导致结算审核工作无法单方面按期完成;3.电白公司从未表达出拒绝参与核对、协商的意思,在此期间,电白公司也并未拒绝在已核对完成的签认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华建公司没有单方出具《审核报告书》的条件。该份说明附件一记载了电白公司在华建公司审核过程中补交的资料有《阿艾夫地下室竣工图(电气)》《阿艾夫-铜芯电缆改成铝合金电缆设计变更》《施工图(涉及变更竣工图、系统及总平补充)》《钢结构图纸》《构造柱布置图》等11项;附件二记载了华建公司要求电白公司补交的资料有《采光顶图纸》《钢结构图纸》《公共部分精装修图纸》《安全文明评分表》《总平水电纸质竣工图》及隐蔽验收资料、检验报告等14项。在此期间,阿艾夫公司也多次以函件等方式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完成结算审核工作。
庭审中,电白公司明确对华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而不予认可,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电白公司认可收到阿艾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507867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一)》《补充合同书(二)》以及《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否为2.1亿元。
第一,《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1条明确约定电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即2016年11月18日前负有向阿艾夫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决算资料的合同义务。而《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显示电白公司系在2016年12月22日才将竣工施工图纸(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通风工程)、合同及图纸会审、施工方案(土建工程)、设计变更(土建工程)等18项资料交付于阿艾夫公司。故电白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属迟延履行主要义务。
第二,依据《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电白公司向阿艾夫公司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才属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华建公司出具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结算需进一步提供的资料》《关于尽快完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的函》《华建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等一系列文件足以证明在华建公司审核期间存在电白公司陆续提交《阿艾夫地下室竣工图(电气)》《阿艾夫-铜芯电缆改成铝合金电缆设计变更》等十一项资料的客观事实,且截至2017年9月18日,电白公司仍未提交包括《采光顶图纸》《钢结构图纸》在内的完整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根据该条约定,电白公司属不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
第三,《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1条分别约定电白公司负有提交完整资料的义务以及阿艾夫公司在4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的义务。但该两项义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之分,电白公司提交资料义务在前,阿艾夫公司4个月内完成审核义务在后,即4个月的决算时间以电白公司完全、适当地履行其提交工程决算书及决算资料的义务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电白公司确系存在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其主要义务的事实,故阿艾夫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2条关于2.1亿元结算金额的条款亦不能适用。
综上,电白公司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为2.1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金额174537050元不予认可,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由于电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电白公司要求阿艾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益有公司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为从债务,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从债务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电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华建公司、阿艾夫公司多次通过函件方式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依据系阿艾夫公司提供的协议复印件的手写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5日,而该协议实际上是由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先盖章,电白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后盖章,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应当为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阿艾夫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构成迟延履行错误;2.电白公司从未收到过华建公司、阿艾夫公司发送的函件,上述函件系阿艾夫公司单位委托的华建公司出具,极有可能是阿艾夫公司与华建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刻意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1.阿艾夫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5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手记,电白公司主张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也仅有其单方陈述,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工程尾款付款时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2.一审法院认定华建公司多次通过函件方式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系依据阿艾夫公司提供的证据《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园项目结算需进一步提供的资料》《对量签到表》《关于尽快完善竣工结算审核资料的函》及其《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4日向电白公司发函,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至于阿艾夫公司是否通过函件方式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一份阿艾夫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发送的函件《关于审计结算进展情况的函》,有电白公司2017年3月***日的复函佐证阿艾夫公司的上述函件已经送交电白公司,其余函件阿艾夫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已经送交电白公司的直接证据,但是阿艾夫公司出具函件与华建公司向电白公司出具函件的时间及内容、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的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呼应。同时,阿艾夫公司提供的电白公司资料员张群芳于2017年7月12日向电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能够证明电白公司一直未能向华建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原因系电白公司拖欠张群芳资料劳务费4.2万元,导致张群芳拒绝装订竣工资料及配合建设单位竣工备案。综上,电白公司关于其从未收到过华建公司、阿艾夫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阿艾夫公司与华建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刻意制作函件的异议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1条工程尾款支付期限及比例约定中的“2016年12月30日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65%”,是指在案涉工程办理完毕决算前双方暂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97441040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阿艾夫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最晚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华建公司在出具《审核报告书》之前向电白公司征求意见,并就电白公司提出的漏算、少算意见进行逐一回复,但电白公司以《审核报告书》初稿系阿艾夫公司单方制作为由拒绝签收华建公司的回复意见。一审诉讼中,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段平代表华建公司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同时一审法院也要求电白公司与华建公司限期进行协商核对。之后,电白公司向华建公司提出《审核报告书》的书面意见,华建公司随即组织电白公司相关结算人员就电白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在《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修正,修正后增加案涉工程造价金额80860元,即《审核报告书》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74***791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书》修正版)进行质证。电白公司认为华建公司与阿艾夫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向本院申请就《审核报告书》修正版的审定金额与其单方委托的求实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9895433元之间的差额45241523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对《审核报告书》修正版予以认可,并认为华建公司系阿艾夫公司、电白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审核机构,在电白公司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华建公司作为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审核资质的第三方独立机构,其专业操守应当得到尊重及肯定。对于华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修正版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还查明,电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也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对《审核报告书》异议部分申请专项鉴定;在一审法院向电白公司释明如果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将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法律后果之后,电白公司仍然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一)》《补充合同书(二)》以及《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3.1、3.2条约定电白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阿艾夫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决算资料,阿艾夫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完毕决算审计并出具双方签章的工程决算报告,同时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决算审计时间,否则超过4个月后双方同意工程决算金额为2.1亿元。根据上述约定及生活常理,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积极配合发包人办理决算是发包人顺利完成决算审核的前提条件,即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与阿艾夫在4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有先后履行顺序,电白公司未全部、适当履行其义务的,阿艾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电白公司关于无论任何一方是否存在拖延决算审计的行为,只要阿艾夫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决算,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2.1亿元的条件即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与生活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电白公司虽然在《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即向阿艾夫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完成的工程决算资料,但是华建公司、阿艾夫公司多次通过函件方式要求电白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华建公司出具的《华建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电白公司在决算审核过程中陆续向华建公司补交竣工资料以及阿艾夫公司提供的电白公司资料员张群芳于2017年7月12日向电白公司出具《承诺书》等一系列事实表明,电白公司确实存在不适当履行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行为。电白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能在4个月内办理完毕决算系华建公司人员变动频繁、参与决算人员不够、故意拖延决算等原因导致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由发包人阿艾夫公司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审计,该约定内容应当视为电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由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阿艾夫公司、电白公司与华建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形成《三方会议确认纪要》以及电白公司之后向华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配合华建公司对工程量核对协商的事实,亦应当视为电白公司认可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的主体资格,故电白公司以单方委托求实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二审查明事实看,华建公司不仅在出具《审核报告书》之前就电白公司提出的漏算、少算意见进行了逐一回复并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同时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再次就电白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核对确认,最终调整修正审定金额为174***7910元。而电白公司则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的过程合法有效,电白公司的程序权利也已经获得保障,华建公司的审定金额应当予以确认。在案涉工程造价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电白公司申请就华建公司审定金额与求实公司审定金额之间差额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工程价款的5%应当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给电白公司。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当扣除质保金174***7910元×5%=8730895.50元。因此,阿艾夫公司尚欠电白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华建公司审定金额174***7910元-阿艾夫公司已付工程价款125078672.79元-质保金8730895.50元=40808341.71元。
《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阿艾夫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65%,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97441040元,故阿艾夫公司2016年12月30日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97441040元×65%=1***336676元。但是截止2017年1月22日,阿艾夫公司仅实际支付工程价款125078672.79元,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1***336676元-125078672.79元=3258003.***元作为基数,并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对于《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的其他三个付款时间节点2017年5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在案涉工程自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之日起4个月内顺利办理完毕决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的情形下,应当是以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作为计算基数进而确定阿艾夫公司当期应付工程价款金额。鉴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系电白公司未全部、适当履行其义务所致,本院确定以华建公司的审定金额作为阿艾夫公司在上述三个付款时间节点应付工程价款金额的计算基数。据此,上述三个付款时间节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依次为:174***7910元×80%-125078672.79元=14***5655.***元、174***7910元×90%-125078672.79元=32077446.***元、174***7910元×95%-125078672.79元=40808341.71元。
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阿艾夫公司尚欠电白公司工程价款40808341.71元,电白公司也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电白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电白公司请求益有公司就阿艾夫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
综上,电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808341.71元;
三、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258003.***元、14***5655.***元、32077446.***元、40808341.71元作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四、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给付内容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物联大道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40808341.7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520元,由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520元,由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8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鲁静
审判员  李海昕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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