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莞韶产业转移园323线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廉租公寓*栋*楼。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号(长兴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上诉人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被上诉人潭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潭州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洋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所列举的设备名称和数量没有价格清单,以包工包料形式779000元的价格,潭州电力公司称始终没有清单,779000元的价款无从得来。按常规工程承包方式,由一方列出工程价格预算清单,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一个合理大包干价或者结算分项单价,工程完工验收后按预算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大洋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779000元没有预算清单作为根据,与常理不符。二、《施工合同》没有报价清单和预算清单,违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常规,也违反了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行业强制性程序规定,没有预算清单何来大包干价格。三、潭州电力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没有预算清单,且未提供结算清单,整个设备见不到一个与价格相关的数字,779000元的价款真实性存疑。四、电白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配电基础是其承包建造,在房屋建设结算中已经报送该项结算,而且在庭上当庭确认该事实,一审法院仍不采纳,导致事实认定有误。五、既然没有预、结算清单,大洋公司也说明《施工合同》是大洋公司聘用的负责人与潭州电力公司签订的,估计存在一些不可公开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是大洋公司内部的事且没有证据,但只要对工程委托评估结算就知道是否有人利用职务之便发包工程,抬高工程价款收取好处费。大洋公司再三申请委托专业结算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拒不支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解释必须是建立在工程合同签订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此,大洋公司再三申请委托专业结算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六、工程验收问题,也是大洋公司的主管员工骗一个厂里跟单文员在验收单上签名,说签个名就可以送电,她既不是懂电的专业人员,又不是分管,也没到现场,也没有验收人员在,更没看到任何资料,而主管自己却不签名验收,证明该工程存在不可公开的事实,且从验收表可以看出,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且没有验收的事实。综上,本案《施工合同》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常规和法律规定,且合同签字人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应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潭州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合同已约定固定价格,并且项目经过多方验收,包括在电白公司的见证下,已经验收合格,现潭州电力公司主张大洋公司拖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大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电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述意见。
潭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洋公司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8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大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潭州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6年1月29日与大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新装户外智能交流真空断路器(ZW20A-12F/T630A-20KA)1套;新装高压柜(HXGN15A-)5台,低压配电柜(GGD-)7台,新装S11-M-630KVA变压器2台;新敷设高压电缆YJV22-8.7/15KV-3×120-130m,低压电缆VV-0.6/lKV-240-259m,新建二管式电缆沟65米,行人直线井2座,行人转角井2座,新敷设PE-Φ160-130m,PE-Φ75-65m,新建地网1套。承包方式:按图纸要求,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如因设计变更、按变更后调整费用)。第10条约定合同价格与结算方式: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柒拾柒万玖仟元整(¥779000元),注含设计费¥23000元(含税)。本工程承包为一次性包干,一般不作调整,除非是以下情况:(1)设计变更,按实际变更调整。(2)合同外增加项目,按实际工程量依据GB50500-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相关专业配套综合定额的有关规定执行结算。第11条约定付款及结算: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合同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前5天内,甲方再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给乙方。其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无息付清。《施工合同》签订后,潭州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竣工。《工程竣工报告》上记载“实际完成工程主要内容及工程量:1、新装户外智能交流真空断路器ZW20-12F/T630A一套,2、新装高压柜HXGN15A-5面,低压配电柜GGD-7面,新装S11-m-630KVA变压器2台,3、新敷设PE-Φ160-130m,PE-Φ75-65m,直线井3个,转角井1个。4、新敷设高压电缆YJV22-3×120-96m,低压电缆VV-240-259m,5、新建地网2套。”,潭州电力公司、大洋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签名及盖章,其中大洋公司处业主代表“陈雪芳”为大洋公司的员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城区供电局西联供电所于2016年11月4日对大洋公司配电工程予以验收,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7日投入运营至今。
另查明,大洋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了25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322500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了108000元给潭州电力公司。现潭州电力公司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大洋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直线井和转角井是电白公司所做的工程,并非潭州电力公司所做,应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按评估价进行结算。电白公司认为涉案的直线井和转角井系电白公司所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大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潭州电力公司施工,潭州电力公司、大洋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的《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直线井和转角井是否为潭州电力公司所做;三、涉案工程的价格认定。
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潭州电力公司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建设工程资质条件,潭州电力公司与大洋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大洋公司抗辩称潭州电力公司与其签约代表侯志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大洋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大洋公司提出《施工合同》没有报价单和预结算清单,违背建设工程承包常规和违反了《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上述大洋公司提及的规章制度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潭州电力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
二、关于直线井和转角井是否为潭州电力公司所做的问题。大洋公司称直线井和转角井是电白公司所做,电白公司也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大洋公司提交的其与电白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总结算书》,并没有具体明确到四个井的结算,不能准确反映大洋公司与电白公司之间的工程内容是否包括争议的四个井。反之,在潭州电力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资料》中均包含了直线井和转角井的内容,因此,该院采信潭州电力公司的主张,认定四个井是潭州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另外,大洋公司否认工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而潭州电力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的是三个直线井、一个转角井,因此增加的费用并不主张,系潭州电力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格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潭州电力公司亦已按《施工合同》内容完成了工程,工程中亦没有增加项目,故大洋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大洋公司已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潭州电力公司、大洋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779000元予以认定。
潭州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大洋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减大洋公司已支付的680500元,大洋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98500元(779000元-680500元)给潭州电力公司。电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粤02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500元给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50元,财产保全费1005元,共计3267.5元,由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大洋公司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大洋公司是否应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98500元给潭州电力公司。
本案中,大洋公司将配电工程发包给潭州电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竣工,且通过建设方大洋公司、设计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运营至今。根据潭州电力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材料、设备投运申请材料等证据,可见潭州电力公司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资质且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大洋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签订时没有报价清单和预算清单,违反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行业强制性程序规定,且其中四个井是电白公司施工建造以及未有效验收等情形,故有权拒绝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大洋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大洋公司的负责人与潭州电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甚至无任何证据显示涉案《施工合同》过分高于正常造价,严重损害了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潭州电力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当事人约定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按固定价结算是建设工程正常计价方式的一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大洋公司仅以没有报价清单和预算清单及不符合行业强制性程序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大洋公司称,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应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没有项目增减,亦无初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存在违法等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大洋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三,大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的直线井和转角井是由电白公司所建,电白公司也对大洋公司该主张出具了证明,但大洋公司、电白公司均不能提交涉案直线井和转角井系电白公司建造的直接证据。从大洋公司提交的电白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总结算书》来看,虽然附有配电房设备基础施工图及配电房工程量清单,但均仅涉及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无法证实相关工程内容包括本案争议的直线井和转角井在内。因电白公司同属本案当事人之一,故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性质一致,同属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潭州电力公司主张系由其所做,不仅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井属于施工内容的范围,还在竣工图设计、工程竣工报告中均有所体现,故一审法院对潭州电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涉案工程自2016年1月份签订合同,至2016年11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至本案诉讼前大洋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有盖章确认,并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大洋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其内部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故相关行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有证据证实大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存在失职行为,在大洋公司无法证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大洋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该理由也不足以成为其不履行涉案合同的正当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大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98500元给潭州电力公司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5元,由韶关市大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神玉嫦
审 判 员 黄颖红
审 判 员 梁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海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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