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3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诉人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钧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钧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钧意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钧意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一审法院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造成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钧意公司参加“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竞标,与事实不符。该项目是由上诉人自行参与竞标,从来没有借用名义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与该项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完成了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明确双方之间不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对协议书中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要求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事实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伪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参加“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竞标,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财务人员叶婷打入了14万元,而上诉人提出该14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其在清远任职期间挪用公司资金的款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双方对该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关系,将个人行为错误的认定为公司行为,将责任强加给公司。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任何个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三、本案涉案的14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之前挪用公司款项的资金。在2017年5月,被上诉人为了得到与上诉人合作的机会,承诺将会在两个月内还清之前挪用的款项338456元,并愿意额外每年支付30万元作为合作资金,被上诉人就可以成为钧意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后双方商谈不成,被上诉人就否认挪用公司款项,并通过律师发函给财务人员叶婷,称属于转账错误,更多次发信息恐吓叶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4万是保证金,上诉人没有退回该款的义务。***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14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之前挪用公司款项的资金不属实,经一审法院查明,该14万元是属于“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保证金。二、***、**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关。***、**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项目有处分权,通过被上诉人与**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称进行“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竞标,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参加了投标,足以证实**、***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因此不存在公司与个人行为相区别。三、上诉人只凭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就主张存在欠款,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该转账期间,是上诉人的员工,是负责清远分公司的相关事务,该转账记录包括分公司的开支及工资收入,因此其不可以差额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叶婷未提供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中旬至2016年9月1日前是被告钧意公司的员工,期间曾被外派至被告钧意公司清远分公司工作。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钧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钧意公司的清远分公司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挂靠被告钧意公司,以被告钧意公司的名义,参加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项目投标,原告***向被告钧意公司支付投标费用6000元。投标保证金14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钧意公司,再由被告钧意公司向项目交易中心缴交。2017年5月31日,原告***按***的指示将投标保证金14万元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钧意公司的财务专员被告**的个人账户内,转账时原告***对资金用途备注为“清远连山电力采购项目保证金”;同日原告***还将投标费用6000元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到***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时原告***对资金用途备注为“连山电力采购项目费用”。2017年6月1日,被告**按被告钧意公司的指示将原告***转账支付到其账户内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汇入被告钧意公司的账户内。之后,被告钧意公司参加了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项目的投标,但未中标。招标活动结束后,项目交易中心已经将被告钧意公司缴交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退回给被告钧意公司。2017年10月,原告***曾向五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请求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后因被告**提供了已将该14万元汇入被告钧意公司账户内的转账记录,原告***撤诉。审理中,原告***称,他与被告钧意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完成了工作交接,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被告钧意公司则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他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请求对该协议书中他们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8年3月5日,被告钧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其与被告钧意公司的清远分公司负责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并基于对***的信任,按***的指示于2017年5月31日将挂靠被告钧意公司以被告钧意公司的名义,参加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项目的14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钧意公司的财务专员被告**的个人账户,并将投标费用6000元转入***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被告钧意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接收被告**汇入的该14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加了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项目的投标,未中标。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叶婷的在职证明、叶婷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项目中标公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钧意公司承认项目交易中心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已经将14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给被告钧意公司。专款应当专用。现原告***请求被告钧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钧意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钧意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14万元是原告偿还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挪用的公司资金,但其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钧意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被告钧意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被告钧意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因为被告钧意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所以不予准许。被告**在收到原告***转入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后,及时将该款汇入被告钧意公司账户,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也并未获得实际的利益。原告***在本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钧意公司提供2份证据:1、***与***于2017年7月21日至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为***作为钧意公司在清远分公司的业务员,还有很多工程项目没有交接,主张2016年9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是事实,双方对14万元达成了初步的意见,***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对一半账目缓解压力;2、叶家诚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称2017年7月24日,***向***支付了6万元,称该款是***偿还14万元之后,因***的有些交接资料未整理完好,在***的乞求下,***退回6万元给***。***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支付的6万元,认为是因此前***殴打***,后双方协商后,***支付给***的治疗费及相关补偿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谈及涉诉的14万元款项,***在该微信聊天中并未承认欠钧意公司款项,也未乞求***退回6万元,同时,***在转账交易中备注为“***向钧意借款”。因此,钧意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钧意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法定代人处“**”签名不真实,***也认为可能是由***代签,并承认该协议书实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1日之后,但认为双方实际已在2016年9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此外,钧意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说法,称***在清远份公司担任经营负责人;但在二审中又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称,**才是钧意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负责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成为清远分公司负责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钧意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诉争的14万元款项。钧意公司上诉称其从未借用名义给***参与“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风情亮化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竞标,***转账给**的14万元是偿还其在清远分公司任职期间挪用公司资金的款项,主张驳回***的诉讼请求。经查明,2017年5月25日,***在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称想“谈个项目”、“清远的项目”,**让他与***联系,后***回复已经与***谈好了。虽然在短信中没有明确是否“清远的项目”就是本案中的“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亮化工程项目”,但2017年5月31日,***向钧意公司的财务人员叶婷转账14万元,备注为“清远连山电力采购项目保证金”,**第二天就将该14万元转入钧意公司账户;同时,***还向***的支护宝账户转账6000元,同样备注为“连山电力采购项目费用”,钧意公司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钧意公司在接受陈裕城提供的14万元后,参加了“连山县一河两岸民族亮化工程项目”的竞标,投标保证金数额同样为14万元。***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且互相之间能够印证,可证实其与***达成了借用钧意公司名义参与项目竞标的口头协议,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后因钧意公司未中标,保证金也已被项目交易中心退回给钧意公司,因此,***要求钧意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钧意公司上诉称涉案的14万元属***偿还挪用公司资金的款项,但仅提供***在任职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就主张***尚欠钧意公司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钧意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且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不作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广东钧意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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