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年,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敬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糖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路福泽浩苑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人民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基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华年申请再审称,1.三穗公司、李敬文与***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2012年1月4日三穗公司与李敬文解除合同,但仍继续参与该项目,故三穗公司不能以与李敬文解除合同逃避责任。2.李华年两次交付给***30万元连同10万元利息,这也是李敬文自认的。既然30万元有押金,因此就不存在押金的问题,这40万元实际上就成为了工程款,只是最初以“押金”作称谓。“碧海园项目部”的《碧海园项目部李华年混凝土班》结算表格上确认欠李华年混凝土班工程款,包含了40万元押金。故该40万元作为工程款的事实得到碧海园项目部确认。3.无论该40万被定性为工程款或者押金,被申请人都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新国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华年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李华年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二审判决对*华年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经一、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根据李华年提供的收款单据和《碧海园项目部陈某某、李华年班》显示,争议的款项40万元为工程押金,其中有10万元属于李敬文自愿支付的利息,原30万元已经作为押金汇入李敬文的个人账户。故李华年再审申请主张40万元为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工程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返还工程押金与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事实不同,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也不同,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李华年坚持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一、二审认为李华年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尚未取回的30万工程押金及10万利息,李华年可另行起诉。***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华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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