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6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熠,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共同向***支付18456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0年7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容山中学(以下简称容山中学)与三穗建筑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穗建筑公司承包容山中学改扩建工程-集贤楼工程(以下简称集贤楼工程)。2010年9月7日***与三穗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接了集贤楼工程,***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并投入了资本,集贤楼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就工程款返还问题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工程垫付资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将***与***的关系定性为合伙,并驳回了***要求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后,***核算发现集贤楼工程项目合伙财产价值达3691304元,工程项目完成,若按合伙关系处理,该合伙应解散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应向***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845652元。另,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以***未举证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在前案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败诉后,又按合伙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时已证实***利用合伙人身份查看财务凭证时将财务凭证抢走的事实,且***对财务凭证进行修改、删减并作出违反事实的*述。施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对账不清,***收到款项后没有如实报账,也没有提交支出凭证,导致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结算。事实上,本案工程是全部亏损的,还需另行填补亏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三穗建筑公司述称,三穗建筑公司负责监督集贤楼工程,(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三穗建筑公司收到一笔99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在该案判决后才支付给***的。三穗建筑公司也听说***将财务凭证抢走,前案开庭时证人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该事实。根据结算金额和成本计算,涉案项目亏损200余万元,当时有很多工人到公司追索工程款也可对此予以印证。
***未*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终止***、***、***关于容山中学集贤楼工程的合伙;2.***、***共同向***支付1845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7日,***与三穗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以三穗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容山中学集贤楼工程。***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并投入资本与***合伙承接集贤楼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成后,***认为***尚欠合伙期间的利润未支付,经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审理查明,***曾于2015年1月以***、***、三穗建筑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代垫的工程款1764452.47元及利息;2.***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穗建筑公司在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穗建筑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垫款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明,***、***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和***在诉讼中确认集贤楼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再诉请法院确认终止集贤楼工程项目的合伙已无必要。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对于***要求***、***支付合伙分配款的请求,因***、***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标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应对该款项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没有依据证实其主张:1.***和***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述不一致,***认为比例为5:5,***认为比例为3:7,上述争议导致无法计算分配金额。2.***和***对于各自的出资金额*述不一致。***认为其出资200余万元,***认为***仅出资74万元左右,但双方均没有合伙人一致确认的出资凭证,上述争议导致无法确认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3.合伙期间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支出的费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释明并要求***提供单据,由***、***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对账确认,但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对账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分析,***要求***、***支付1845652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0.8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主**剑峰、***向其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845652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由此可见,合伙财产,应该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本案中,首先,关于***在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主张其总投入2005277.61元,***则认为***出资仅74万元左右。***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其支出情况的证据中,支付证明单均只有***的签名,部分发票、收据无法反映与涉案工程有关,且上述证据均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在诉讼中对***提供的支出单据亦不予确认。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共计200余万元。其次,各方当事人未就合伙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认为其与***之间的分配比例为5:5,***则认为分配比例为3:7,且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再次,只有在合伙期间有盈余的情况下,才存在利润的分配。***自称在合伙体中负责部分材料的采购及部分工人工资的发放,亦承认曾收取工程款,***则主张全部单据由***控制,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体的盈亏情况,其主张的合伙利润是根据其主张的合伙出资情况、评估造价、评估利润等情况推算出来的。而如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合伙体是否存在利润应结合合伙体的出资以及收入、支出情况核算,现***对***推算的合伙利润不予确认,且认为合伙体实际上是亏损的,在此情况下,无法核算合伙体是否存在利润。综上,在合伙体出资情况、利润分配比例、盈亏情况均未明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向其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1845652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0.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珊
审判员***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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