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钢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325线国道与塘企一级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金属材料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糖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钢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天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铝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华美板材有限公司和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钢构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天成铝业公司的大门以及落水管、外水槽颜色处理及气楼百叶窗安装两项工程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我司承包施工范围内,对于这两项增加工程,我司已将价款报告交给天成铝业公司,天成铝业公司在三天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两项增加工程已经该司确认,故天成铝业公司应将两笔费用支付给我司;其次,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对彩涂板的鉴定资格,我司提出异议后,又未通知他们出庭接受质证,剥夺了我司的诉讼权利;最后,我司不应承担鉴定费15000元。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天成铝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银河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再审情形,二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该司在执行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银河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银河钢构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判决银河钢构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银河钢构公司主张天成铝业公司的大门和落水管、外水槽颜色处理及气楼百叶窗安装两项工程均属合同约定外的增加工程,天成铝业公司应向其支付这两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天成铝业公司的大门工程,银河钢构公司与天成铝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大门需经天成铝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确认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部分,即本案双方均认可截至该日大门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量仍处待定状态,需经天成铝业公司确认。至本案诉讼时,天成铝业公司亦未予确认。对于落水管、外水槽颜色处理及气楼百叶窗安装工程,天成铝业公司一审庭审时表示,在银河钢构公司提出反诉前,该司从来没有接到过银河钢构公司关于增加这部分施工项目及天成铝业公司需要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亦否认存在该部分工程量,银河钢构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约定或经天成铝业公司确认。据此,银河钢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司完成了天成铝业公司的大门和落水管、外水槽颜色处理及气楼百叶窗安装等增加工程,天成铝业公司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系由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一审法院的委托过程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银河钢构公司对《外墙彩板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且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一审法院已将银河钢构公司的异议书意见告知鉴定机构,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已对异议作出回应,并提交《质量鉴定业务联系函》和《关于资质补充函》,可证明该机构是经本院认可的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工作程序、人员资质均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银河钢构公司未能就《外墙彩板质量鉴定报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意见并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处理正确。
至于原审判决银河钢构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该问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银河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银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