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26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四初字第617号
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太平社区宏信物流园C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傲标公司)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傲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昆明市富民县经典墅四期工程,合同就供货、付款、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支付全额货款,截止2014年7月4日,共欠原告货款4122674.29元,利息51780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711元/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4122674.29元;3、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517801元;4、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711元/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和我方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傲标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钢材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
二、销货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162674元的钢材;
三、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的133万元中有104万元是货款,29万元是资金占用费。
被告永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销货清单没有发包单位签字确认,不认可收到货物。
被告永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评判。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以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民县经典墅四期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指定***作为收货代表,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60天内送货1000吨钢材作为垫资款,垫资款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1月30日之后的每批货到工地月底结清,如不按时付款,所欠货款总值按每天10元/吨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卖方,合同末尾处加盖了刻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4日供了四批货,前三批货是***签收,最后一批是**签收。2013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欠广傲标公司钢材款4620654元,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货款7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3万元,余下货款3920654元,我项目部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付清余下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货款折合材料数量每吨每天收取10元补偿给广傲标公司。”该承诺书同样加盖了刻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3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欠广傲标公司钢材款3920654元,于2013年12月26日付清货款34万元和资金占用费16万元,余下货款3580654元,我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1月5日前付清余下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货款折合材料数量每吨每天收取10元补偿给广傲标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富民县经典墅四期工程是其公司承建,并且下设了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富民县经典墅四期工程是其公司承建,也认可公司下设了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购销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也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货款的金额,从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来看,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三次供货共计4620654元,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钢材款总额一致,而***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以2013年12月10日《承诺书》确认的欠款为基础,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从而确认了尚欠的货款为3580654元,故虽然第二份《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12月24日之后,但该《承诺书》并未将最后一次供货的金额一并结算,所以被告现在尚欠的货款总额为3580654+542020=4122674元。《承诺书》载明余下货款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被告到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合同和承诺书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未付货款折合材料数量每吨每天收取10元计算,但该约定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也要求调整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酌情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122674元及以41226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昆明广傲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3.8元,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长冯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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