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1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3楼367-10号。注册号:530100100298987。组织机构代码:5945868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注册号:440923000002278;组织机构代码证:1951718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福公司)诉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诉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福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永盛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粤福公司和被告永盛公司设立的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被告承建的经典墅四期项目所用钢材约700吨,由原告分批量供给。2、提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当天市场行情加运费为计算工地报到件的基准(不含运费)。3、超过5天结清款项按照每天5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结算超过60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并义务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应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人民币14734343.58元。该笔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项目部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接收货物,被告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应支付全部款项,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项目部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160多万元,考虑到相关具体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调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52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承担。由于项目部是由被告承建经典墅四期项目设立的,没有独立的民事能力,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应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营的供货贸易,资金周转非常重要,被告拖欠原告的巨大货款,使得原告资金压力非常大,为了维持经营,原告不得不四处高利息融资,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也使原告预期收益受到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73434.58元,同时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盛公司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1、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2、《采购合同》被告未签订,原告也未履行。被告作为经典墅四期的承包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材料,包括钢材。(1)从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看,原告对于发、承包人之间的总包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对材料设备的选购流程是明知的。故依照广东永盛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富民分公司签订的《经典·墅四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8.1条中3款之规定,主要材料、特殊材料、设备必须于采购前30天报请发包人看样并封存,经现场监理及发包人认可核定价格后,方可订货采购。也就是说,对于主材料设备的选择和采购权在发包方,不在承包方,即被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上约定的材料,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提供主材进场前已经发包人看样并封存的清单,以及监理和发包人确定主材价格的依据,才能确定被告与其签订并采购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按照《采购合同》第一款供货要求的约定,原告向项目部供货,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产品合格证和质保书。迄今为止,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和合格证、保证书。3、**、***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和确认、签收任何文书;另**仅仅是本案诉争工程经典·墅四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对该项目进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款项的支付也由**负责。4、《收货单》上仅有***与业务员**的签字,两人之间的收货签收行为与被告之间有何关联性以及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上述货物不得而知。况且也无任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据,予以证明与经典墅四期项目有关,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上所描述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交任何货物来源在其财务账簿上的体现,故仅凭一张《收货单》无法以此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过货物,履行过合同。5、《采购合同》中价格约定不明,且《收货单》上未明确标注单位,单价无任何结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明确、诉讼主体适格。
2、《经典·墅四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经典·墅四期项目由被告承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由被告设立。
3、《采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约定了价格及资金占用费、材料员***签收等条款
4、《收货单》十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3、4、25日分三次供货共计379.486吨,货款本金共计1473434.58元,被告已经收到,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征用费及违约金160多万。
5、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钢材价格。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典·墅四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采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货单》、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永盛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对质证中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典·墅四期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采证。《采购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货单》、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能相互印证,且《采购合同》加盖了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公章,《收货单》上有合同约定的材料员***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证。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粤福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采购所需钢材约700吨,粤福公司分两批供应。粤福公司凭永盛公司材料员***的签字为交货数量依据。单价确认以当天“我的钢材网”市场行情价加运费作为计算工地报到价的基准,第二次发货前结清第一批的货款,如超出5天按每天5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该价格不含税,以双方最终签订确认的时间为准。货款结算超过60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收取。合同还对供货要求、钢材验收、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粤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工地运送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379.486吨,被告的材料员***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数量。后原告方根据收货单,制作了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460.28元及运费18974.3元。原告在自行结算后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作为公司代表以永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粤福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公章,原告粤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永盛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且该合同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的《采购合同》及***签字的《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被告对《采购合同》及《收货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要求对永盛公司经典墅四期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永盛公司材料员***的签字行为有效,可以确认原告粤福公司向被告工地运送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379.486吨,被告永盛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粤福公司货款1454460.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因被告永盛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后60天之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粤福经贸有限公司建筑器材货款1454460.28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2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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