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032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西路(厂内配电房)J栋二层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5873029Y。
法定代表人:雷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1896D。
法定代表人:吴裕华,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901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847366278。
法定代表人:郭峻海,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告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王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15561元及利息325.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日,并主张计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泵车管道及配件材料损失7275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搬运费损失44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租赁砼泵车的具体要求以及付款方式。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点明确约定:乙方出租的泵车在合同工程转换层施工时,能够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甲方在转换层浇砼完成后继续履行本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泵车和购买泵车管道及配件,于2018年2月8日早上7时开始为工地泵送混凝土,依约完成A3区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2018年2月10日,被告永盛公司确认浇砼208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3元计算为68805元,以及两台备用泵车台班费用9000元,合计租金77805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暂付80%即62244元,对于租金余款15561元,被告永盛公司却不予支付。后来,被告永盛公司在原告依约完成转换层浇砼施工后,在原告能够满足被告永盛公司使用要求的情形下,被告永盛公司却无故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通知原告退场,造成原告购买泵车管道及配件和搬运费损失,还有造成原告履行合同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经查,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开发商,是实际受益人,因此,被告雄盛王府公司应对被告永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出租砼泵无法满足施工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严重影响被告永盛公司项目施工工期,被告永盛公司依约不予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案原告专门提供出租砼泵车、车载泵运输及输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及时浇筑的服务,类似运输服务,可随时服务、完成服务即离开施工工地,其砼泵车、车载泵及辅材设备等是原告自行控制操作,并不转移给被告占有使用,不依附建筑工程,且能够重复使用。双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对运输及输送混凝土服务作出了约定,是分阶段履行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时间,约定:1、A3区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浇筑时间,2018年2月8日至9日浇筑完成。2、A3区3A塔楼标准层混凝土浇筑时间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时间随时进场配合。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出租的泵车在合同工程转换层施工时,能够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甲方在转换层浇砼完成后继续履行本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另行选择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合同。即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砼泵租赁合同是分阶段履行,被告永盛公司可根据原告的前一阶段履行情况有权决定是否履行下一阶段的租赁合同。经监理方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证实,原告并未依约履行《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出租砼泵未能满足被告永盛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的要求,配备机修人员经验技术不足,对租赁砼泵在施工现场发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不合理安排泵管弯曲布置,砼输送不顺畅并经常堵塞,严重干扰被告永盛公司的施工进程。因此,被告永盛公司决定不予履行下一阶段的租赁合同,无须承担责任。二、原告租赁物已撤离施工现场,其诉称砼泵的相关损失并不真实存在,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出租的砼泵与市场出租吊机、挖掘机等机械的使用并无太大的差异,均系将建筑物转移运送至施工作业现场,均能重复使用,而且须按照承租方(施工方)要求配合完成相关施工工作,租金计算方式均是按台班或工作量(泵砼量)来计算,在使用习惯上比较随意性,出租方、承租方均可按照双方的工期、工作量以及市场租金的波动等情况随时解除终止租赁。可见,本案原告出租的砼泵只能按出租砼泵的工作量来计算租金,不存在其他损失。被告作为承租人仅须支付租金,无须承担其他费用或“损失”。另外,因本案原告出租的砼泵经常出现堵塞等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按时配合完成施工工作,在涉案合同终止后,原告已将其出租的砼泵及其相关配件撤离施工现场,其投入的相关设备能够继续发挥经济效用(能够重复租赁给不特定的第三方使用),不会导致其诉称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收据及其送货单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存疑,不能采信。原告据此诉请的其投入泵车管道及配件材料损失72759元、机械搬运费损失44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也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永盛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余款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请款资料给被告永盛公司,造成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给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结算依据为乙方实际完成的泵送泵量为准”鉴于本案原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答辩第二条已详析),被告永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的第一节点款项,但事至如今,原告不仅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更未按照约定完善相关请款手续,提供相关请款资料给被告永盛公司,造成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给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另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盛王府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被告雄盛王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纠纷当事人所签订的为《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其合同主体为被告永盛公司与原告,被告雄盛王府公司并非为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被告雄盛王府公司并非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承担支付砼泵租赁合同租金及其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相关规定明确,被告雄盛王府公司仅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与工程价款无关,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雄盛王府公司不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雄盛王府公司也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雄盛王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出租的砼泵及其辅材,能够重复利用,原告诉称泵车管道及配件的相关损失不存在,不能支持。砼泵车及其砼泵配件其生产加工工艺要求非常较高,它不仅体重轻,而且耐磨能够重复使用,会给使用者带来直接高效的经济效益。本案原告为专业的砼泵出租经营者,其长期经营砼泵及其辅材的业务,原告在涉案合同终止后,取回的泵车及其相关设备配件也将会继续出租给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使用,其投入的相关设备能够继续发挥经济效用,不会导致其诉称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收据及其送货单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存疑,不能采信。综上,原告诉称因被告永盛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永盛公司赔偿造成其投入泵车管道及配件材料的损失72759元、机械搬运费损失4400元、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3.租赁签证单两份;4.工程文件盖章申请;5.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6.收据(NO:8265901);7.收据两份(NO:8265897、NO:8265898)、送货单;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展示);9.工程现场照片。
被告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4、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签证单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书写,被告尚未收到;对原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所购置的设备及配件均能重复使用,不属于损失。
被告雄盛王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认为与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无关,三性由法庭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建筑已封顶。
被告永盛公司、雄盛王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2.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该证据,更没有收到,因此,该证据中所述内容以及抄送单位,均是被告达到诉讼目的伪造的,原告将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对两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3均有作业人员及工地人员签名,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所载内容与原告所载证据5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庭上能出示原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所举《工作联系单》,两被告虽在法庭指定时间向法庭提交原件,该《工作联系单》系两被告的监理公司制作且载明抄送单位,但两被告并未能在法庭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监理公司向原告抄送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认定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被告永盛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内容:“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混凝土车泵、车载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平等自愿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二、租赁时间:1.A3区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浇筑时间,2018年2月8日至9日浇筑完成;2.A3区3A塔楼标准层的浇筑时间根据甲方的进度要求时间随时进场配合,并确保按甲方进度时间节点要求完成施工。三、租赁砼泵车具体要求:1.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甲方采用C60自流平、自密实、自养护特殊施工工艺,乙方出租的砼泵必须满足该特殊工艺要求,并掌握该特殊砼的施工经验,按要求配置高强泵砼泵设备,保证承租人能在施工中顺利进行。2.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的输送包干单价已包含乙方同时提供6台砼泵(其中4台作业、2台备用)的全部费用,本合同租赁的砼泵是采用本载柴油、要求高强泵(泵压达到28兆帕以上的砼泵)……;四、型号泵车租赁单价(不含税)1.租赁泵车的固定包干单价(不含税)为:

施工部位

规格型号

单位

综合包干单价(元/M3)

计算方式

备注

转换层泵

高强压力泵

M3

33

按该部位商品砼供到现场的签单计量计算

已包含梁板及墙柱综合单价

标准层(20层以下)

高强压力泵

M3

16

按该部位商品砼供到现场的签单计量计算

已包含梁板及墙柱综合单价

标准层(21层以上)

高强压力泵

M3

25

按该部位商品砼供到现场的签单计量计算

已包含梁板及墙柱综合单价

备注:(1)以上综合包干单价已包含梁板、剪力墙、柱、花架梁、楼梯间、水池等所有工程租赁费统一按砼的立方计算结算。(2)乙方出租的泵车在合同工程转换层施工时,能够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甲方在转换层浇砼完成后继续使用本合同,否则有权另行选择第三方代为履行本合同。(3)本合同计算依据以实际完成的泵送砼量为准。(4)为确保合同工程浇砼能正常施工,乙方负责多派两台符合本合同工程要求的泵机,其每台泵机台班费1500元(8小时为一个台班)计算租金,备用泵机台班子自转换层浇筑开始时间计至结束为止(不足台班按小时计算租金)。五、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按下列形式执行:(1)本合同采用月结的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当月的工程量(1至30的泵送砼量),要在次月5日前核实报甲方泵砼总数量,该数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提供请款相关资料给甲方时,甲方在10天内支付至80%租金给乙方。(2)余下租赁的租金在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在乙方完成相关手续时支付。(3)3A塔楼转换层浇筑完成混凝土后,在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请款手续时,甲方在五天内支付至本次完成砼量泵车租金的85%给乙方。2.如设备进场由于非乙方的原因造成改期的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放空费用,每次1000元。3.甲方每次支付租金时,乙方必须提供乙方公司名称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甲乙双方对账时及收款的依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六、甲乙双方的职责:1.乙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并负责配备设备所需人员,保证其工作正常,若在使用过程中机械出现故障,在两小时内不能排除,应换砼泵,换机费用由乙方自理,两小时内乙方顺利将砼泵维修好或者已更换能正常工作的泵,否则乙方须承担到场的混凝土作废的损失费用(按砼站签收作废砼量为准)。如乙方的砼泵经抢收都不能使用或砼泵不能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时,甲方有权请第三方泵车投入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2.甲方不按合同要求付给乙方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在甲方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时,乙方又能满足甲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不得租用其他单位的泵车进行施工。若乙方无理拒绝施工,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乙方不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合同工程,乙方余下的20%租金不得计收,作为违约金处理。……”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下方签字盖章。
原告向法院提供2018年2月4日收据3张及送货单一张,其中编号8265901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管道配件一批金额72750元;编号8265897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人工费4次*500=2000元;编号8265898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送货车费4次*600元=2400元;上述三张收据收款单位均为盐山县鑫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交2018年2月8日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签证单两张单号分别为0001072、0001069,其中单号0001072租赁签证单记载工作部位为转换层柱、梁、板、自流坪、方量为2085M3;单号0001069租赁签证单记载工作部位为转换层柱、梁、板、备注预备2辆泵车与每辆泵车按叁个台班共计六个台班。两张租赁签证单工地人员签名处均有被告永盛公司代表王建忠签名。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提交工程文件盖章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工程名称:佛山雄盛王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住宅区(塔楼)3A塔楼六层柱、七层(转换层)梁板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租赁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6台砼泵(其中4台作业,2台备用)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现向贵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按照租赁合同第四点第1款及第五点第(1)条款计算式如下:1.浇砼2085M3,费用2085M3*33元/M3=68805元;2.两台备用砼泵台班费用,1500元/台班*2台*3个台班=9000元;合计总费用为:68805元+9000元=77805元根据双方协商的总费用按租赁合同约定80%申请本次工程进度款为陆万贰仟贰佰肆拾肆元整(小写)¥62244.00元,请予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按捺指模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其后,监理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工程项目部、工程部审核意见:均同意按双方协议支付。各负责人签名确认。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永盛公司代表王建忠发送微信,内容:“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忠):你司与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整个工程总租金约为50万元)但你司中途违约终止履行合同,现拖欠我泵车租金15561元,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请你司及时安排付款,否则,我司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雷华龙”后王建忠微信请示“潘总”答复称:“我告知他同邹景良一起来谈妥”。
2018年9月21日,被告永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建筑已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被告永盛公司双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砼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租金。原告以原告方已经依约完成案涉A3区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向被告永盛公司主张剩余20%砼泵租金15561元。而被告永盛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永盛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节点费用,余款系因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请款资料给被告永盛公司,而造成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给被告。据此可知,被告永盛公司对原告主张剩余20%的租金15561元的请求并无异议。本案合同中第五条第一点第2小点已经约定余下租赁的租金在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在乙方完成相关手续时支付。被告永盛公司亦于2018年9月21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5561元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即在原告按约完善相应的请款手续情况下,被告永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5561元。关于租金利息。虽原告在诉前有进行催款但并未举证在起诉前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盛公司办理请款手续,被告永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为由,向被告永盛公司主张投入泵车管道及配件72750元和搬运费4400元的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50000元。首先,关于被告永盛公司是否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被告永盛公司抗辩称原告出租的砼泵,无法满足施工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严重影响被告永盛公司的工期,并向法庭提交监理公司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上述陈述,但被告永盛公司并无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的证明材料,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永盛公司的抗辩主张,被告永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申请对《工作联系函》上内容及公章形成时间作鉴定,如上所述,鉴定已无必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8日-9日完成案涉A3区3A塔楼转换层混凝土浇筑施工工程,并于2018年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相关请款手续进行请款。若原告出租的砼泵不符合要求,监理公司及建设单位工程项目部、工程部在出具意见时,尚可加注。但相关单位均同意按双方协议支付。再者,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原告不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时,被告永盛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合同工程,原告余下的20%租金不得计收,作为违约金处理。即若原告不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永盛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余下20%租金,但被告永盛公司并未对支付剩余20%租金存在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出租的砼泵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永盛公司有向原告表达诉求。综上,原告出租的泵车在合同工程转换层施工时,能够满足被告永盛公司的使用要求,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现被告永盛公司已选择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泵车管道及配件的损失,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的泵车管道及配件作为出租物出租,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通过计算工作总量来计算租金收益,租金收益中应包含工时费以及租赁物损耗费用。虽被告永盛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但关于案涉租赁物的损耗均已计付于租金内,且原告购买的泵车管道及配件亦可出租重复使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永盛公司支付购买泵车管道及配件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运费的损失。根据案涉合同进场安装及调试属于原告的义务,即便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工程,相关搬运费用亦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张搬运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永盛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结算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泵送砼量为准,但合同仅约定了每立方米的单价,并未约定工程总量,涉案合同的总租金尚难以核算。虽原告在向被告代表王建忠催款过程中提及合同整个工程租金款约为500000元,但被告永盛公司并未明确确认,在原告无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租金款的情况下,如若按照估算的工程总租金款500000元的10%来计算可期待利益损失,理据不足。又因涉案合同已经约定如原告方违约,原告余下的20%租金不得计收,作为违约金处理,但并未约定被告永盛公司违约的违约金。现被告永盛公司方违约,依照公平原则,本院参照合同上述约定,酌定可期待利益为1556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雄盛王府公司的责任。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抗辩认为其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涉案款项并非工程价款,被告雄盛王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雄盛王府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雄盛王府公司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561元;
二、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15561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洲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青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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