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05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星,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528路,组织机构代码:742095061。
法定代表人:廖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号第33幢二层27-33、55-5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5153578。
法定代表人:周逸鹏,董事长。
被告:李绍忠,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房。
原告***、**星与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李绍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李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其余工程款2156648元;2、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215901.15元(以21566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4日暂计至2017年4月4日,剩余部分利息计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承包队于2014年11月14日从被告***手中承包了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双方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量估计49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7.8元,从开工之日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80%的工程款进度款给原告,余下20%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成后待建设方验收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并且实际施工量超过合同估计的工程量,约500000立方米(由城投公司口头提供的数据),结算应当以实际验收的施工量作为结算依据。期间被告***等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04352元,剩余的款项并未支付,而作为发包方的城投公司、承包人的华业公司、分包方的***三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其从被告华业公司处承包了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项目,再把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平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
2.承诺书,证明被告华业公司承诺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3.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业公司经过投标中标了红岭路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
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工程质量合格;
5.***与李绍忠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
6.***与李绍忠的保证书;
7.***、***、李绍忠签订的承诺书;
8.(2015)梧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案由与本案一致,案情及主要内容高度相似。
被告***辩称,1.**星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权利,应驳回其起诉请求。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只有一个,这个工程的施工方只有一前一后两个人,一是***只做了二十多天,二是李绍忠做完工程。其他被告不认识**星,与**星既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法律关系。**星向法院提交的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同,对比可以发现**星的签名是其在被告与***签订的合同上补写自己姓名,所以被告***只承认与***、李绍忠有过劳务承包关系,与**星没有关系,**星无权起诉被告。2.***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认为自己完成总工程量500000立方不对,事实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工,但仅做了二十多天就因为坭尾倒土出现问题(无地方卸泥)无法再开工。***找到李绍忠解决坭尾问题,但因为李绍忠要收管理费,所以***就认为无法再做下去,干脆与被告***取消合同,由李绍忠与被告***签合同,***自己又与李绍忠签合同。从这个时间起被告***只是同李绍忠发生关系,被告***按进度付款给李绍忠,至于李绍忠付款多少给***被告不知道,也与被告***无关。3.被告***只对李绍忠负责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无关系。***做了二十多天,欠下被告***的施工机械台班费、运泥车车辆的运费、柴油费、借款等366898元,期间与***的劳务费,可以与机械台班费、运费、油费、借款相互抵减,多还少补。至于李绍忠方面,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93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与***签订),证明***与***有法律关系,与**星无关,合同履行到中途终止了;
2.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李绍忠签订),证明***与***合同终止,***与李绍忠有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3.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李绍忠与***签订),证明***与***合同终止,***与李绍忠有法律关系,合同主体是李绍忠和***,工程是由李绍忠转包给***;
4.收据,证明李绍忠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93万元;
5.***各种欠款凭证,证明***在做工程期间的柴油、泥土运费、机械台班费等都是***支付,施工费用365372.4元应与本案的工程款冲销;
6.***代***垫付施工费用明细表,证明***代***垫付施工费用383741.4元;
7.***代***垫付施工费用单据,证明***代***垫付施工费用383741.4元;
8.***向***借支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向***借支工程款586000元;
9.***向***借支工程款明细单据,证明***向***借支工程款586000元;
10.(2016)桂0405民初79号判决书,证明***应付***欠梁水兴劳务费288598元;
11.(2016)桂0405民初80号判决书,证明***代付***欠梁水兴借支工程款30000元;
12.李绍忠向***借支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李绍忠向***借支工程款1930000元;
13.李绍忠向***借支工程款明细单据,证明李绍忠向***借支工程款1930000元;
14.B地块竣工图,证明B地块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458953.6m³。
15.工程结算单。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被告华业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没有经济和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和***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华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华业公司与***不存在结算和验收,也没有工程款的纠纷,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滥用诉权,应承担华业公司的律师费和差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绍忠辩称,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而且通过了验收。其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被告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建设项目资金分配表、梧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当事人签名和工程单价与其手上保存的合同文本不一致,证据效力由法院审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不知道是如何得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是50万方工程量,但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里没有工程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陈代行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李绍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上有**星名字是因为当时工程是他和**星两人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和李绍忠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欠有***各种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三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有异议,认为借支与拖欠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华业公司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9、12、13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4、15无异议。被告李绍忠对***提供的证据1-15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李绍忠、***、华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日,被告华业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业公司;2.合同造价为700.1万元,其中A地块为238.87万元,B地块为461.23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业公司将工程交予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梧州市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清表、挖土、运土、填土、平整等场地平整工程所有内容交由乙方完成;2.预估工程量495000?,工程总方量按图纸A、B地块施工,方量及单价按固定单价总包干,乙方必须以此价格完成所有建设单位图纸的工程内容;3.工程单价7.7元/?,已包含临时设施费及乙方工人、材料、机器费用;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柒拾日历天,如果因天气影响除外;5.从开工之日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8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余下20%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成后待建设方验收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因产生矛盾不再履行该合同。
2014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李绍忠(乙方)另行签订一份《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清表、挖土、运土、填土、平整等场地平整工程所有内容交由乙方完成;2.预估工程量495000?,工程总方量按图纸B地块施工,方量及单价按固定单价总包干,乙方必须以此价格完成,所有建设单位图纸的工程内容乙方均要及时完工;3.工程单价7.8元/?,已包含临时设施费及乙方人工、材料、机器费用;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5.从开工至第二个月1号-10号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给乙方,余下20%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完成后待建设方验收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果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当月完成的需付进度款的1%违约金付给乙方。被告李绍忠与***签订上述合同后,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内容与被告***与李绍忠签订的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星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完成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B地块场地的平整工程。2015年8月4日,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8月3日,梧州市财政局出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确认的通知》,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6830141.44元(其中工程款为6707141.44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49万元,未支付工程款121.71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华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志鸿与***对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B地块的工程量为458953.6立方米;2.按双方合同约定,采用总价承包为6086836元,在结算过程中经梧州市财评中心裁定本工程超出工期罚款14万元,经双方商议决定各自承担50%,A、B地块的最终决算价格为601683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5061750元给***,尚欠955086元。
工程完成后,原告***、**星共收到工程款170435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绍忠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交来的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款19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量495000立方米及单价7.8元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156648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成讼。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星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民终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桂0405民初2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星的起诉。2017年9月2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民终82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12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将第三人李绍忠变更为被告,并要求李绍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李绍忠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量495000立方米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A、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业公司。被告华业公司成立项目部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虽然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双方最终没有履行该合同。随后,被告***与李绍忠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李绍忠作为发包人,再与原告***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星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星与被告李绍忠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为红岭18号路东北侧与地震台之间B地块场地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绍忠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与被告李绍忠在《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量按固定量495000立方米,单价按固定价格7.8元,进行总包干确定工程款为3861000元;被告李绍忠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按495000立方米确定工程量。另外,被告城投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固定造价为700.1万元,其中B地块为461.23万元;梧州市财政局对该工程进行评审,确定审定结算造价为6830141.44元。原告与被告李绍忠约定B地块工程的固定造价,并没有超过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固定工程量495000立方米、固定单价7.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861000元(495000立方米×7.8元=3861000元)。被告李绍忠已支付1704352元,尚欠2156648元。因此,被告李绍忠应向原告***、**星支付工程价款2156648元。两原告与被告李绍忠未进行结算,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215664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后,该工程经过了多次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城投公司、华业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的欠付工程价款。被告***与李绍忠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采用总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即按照固定工程量495000立方米、固定单价7.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861000元。被告***已向李绍忠支付工程款193万元,欠付工程价款为1931000元。因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931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业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被告华业公司与***约定,工程采用总价6086836元承包,双方没有区分A、B地块的工程价格,故可以按被告***与李绍忠在《土方平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确定B地块的工程价款为3861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被告华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061750元。故已支付B地块的工程价款应为3210767元,欠付工程价款为650233元。因此,被告华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65023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被告城投公司与华业公司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造价为700.1万元,其中A地块为238.87万元,B地块为461.23万元。梧州市财政局最终确认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6830141.44元,被告城投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21.71万元,故未支付B地块的工程价款应为801832元。因此,被告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80183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绍忠应向原告***、**星支付工程价款2156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15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被告李绍忠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193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绍忠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65023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绍忠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80183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0元,由被告李绍忠负担(被告***连带负担其中的20982元,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7065元,被告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8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
人民陪审员  农 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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