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147-3。
法定代表人赖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木贾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073450-5。
法定代表人翁瑞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23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承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99***建设项目部商住楼A标段1、2、3、4、10号楼”故设立“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合同编号:SL-2012-0302)约定:原告向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供应预拌混泥土,供应工程为吉祥·99克拉城项目1#、2#、3#、4#、10#,双方对供货时间、预拌混凝土强度等作出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月结算。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按当月总商砼款的80%支付给原告,余下20%次月一起付清。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第一次付款需代开发商对施工方付款后),若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5月19日,原告要求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兴义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于2014年7月30日结算,确认原告已供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5252475元,被告已付的货款4500000元,尚欠货款752475元未支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752475元,逾期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于2015年6月24日在《催款函》上签章。2015年7月22日被告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此笔欠款752475元按月分期支付,自2015年8月起,8月30日之前付150000元,后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内容支付货款,
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以其建设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合同编号:SL-2012-0302),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施工的吉祥·99克拉城项目1#、2#、3#、4#、10#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吉祥·99克拉城项目1#、2#、3#、4#、10#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按月结算。被告按当月总商砼款的80%支付给原告,余下20%次月一起付清。以此类推,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3、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金额5‰计算(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陆续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施工的吉祥·99***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要求对货款进行结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共产生货款5252475元,已付4500000元,尚欠752475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因公司内部问题和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一直未付欠款,并承诺:1、此笔欠款按月分期支付。2、每月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3、付款时间自2015年8月起开始付款。4、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此,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计算,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2574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5247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欠款7524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因承建兴义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99***建设项目部商住楼A标段1、2、3、4、10号楼”所设立“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故“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兴义市吉祥·99克拉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52475元未付,且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上签章确认所欠原告的前述货款金额,并对此金额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2475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首先,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金额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本案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作为支付货款的货币,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可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违约程度上看被告自行承诺后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参照民间融资对民间借贷月利率2%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主动调减的诉讼主张于法不悖,予以采纳;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签收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8月30日前”开始还款,原告受领并知悉《还款承诺书》未及时提出异议,且于2016年1月才将此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点为2015年8月31日。综上,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所欠货款7524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247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未作任何形式答辩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2%违约金过高,并依法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违约金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立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未作任何形式答辩是错误的一节。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也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收,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次诉讼进行了答辩,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是否进行答辩,均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对案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无实质性意义,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节,对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曾经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欠款金额5‰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动进行了调减请求参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以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作为对其违约应承担利息的起算点并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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