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4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6号B区一栋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委泗洲湾94号1-3层。
主要负责人:彭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建工大厦2号楼11楼。
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越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设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03888元及利息45801.85元(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音的证明目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不是结算单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1403888元是自行估算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就涉案工程量是否需要鉴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5.若二审法院无法确定工程量,上诉人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丈量确认或准许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柳州越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3888元及利息45801.85元(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与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宏达·睿城A4地块商住小区商业楼第3、4、5、6、7栋工程由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建设。2015年10月19日,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柳州越程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将桂宏达·睿城A4地块商住小区商业楼第3、5、6、7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该合同第六条还对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如下:“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洞口尺寸,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设计大样图尺寸下料,工程量按实际门窗面积计算;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由专管人员与乙方确认工程量作为结算的凭证依据。”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施工安全、合同价款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原告承包的第3、5、6栋商业楼铝合金门窗材料进场安装;2016年6、7月份,第7栋商业楼铝合金门窗材料进场安装;2016年11月底,原告承包的上述四栋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竣工完毕。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工程进度共计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360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本案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888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888元及利息45801.85元?
1.关于原告与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单上标准的制作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且仅有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签名,没有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及项目经理双方签名确认,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量的确认,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洞口尺寸,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设计大样图尺寸下料,工程量按实际门窗面积计算;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由专管人员与乙方确认工程量作为结算的凭证依据”的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888元及利息45801.85元问题。原告与被告桂林建设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所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施工合同》只约定原告施工期间的已施工工程量按实际门窗面积计算,没有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参与施工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亦没有进行结算,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数额。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讼请的工程款1403888元是自行估算的,被告对原告的估算予以否认,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估算的结果,原告仍应继续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凤铝铝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照片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双方在施工现场经过一次结算;2、佐证了与刘林峰的录音对话中进行过一次现场结算的事实;3、这次结算使用的也是抬头为广西二建的任务单,与王坤明使用的纸张一致;4、王坤明接受项目经理委托结算的前提条件是项目经理将所有结算材料发送给王坤明。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只能说是白纸一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建的3、5、6、7栋共五个单元只用了30多吨凤铝材料,1、2、8栋共六个单元用了100多吨材料,说明上诉人所用的材料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所以导致一直没有结算。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点约定,铝合金推拉门、窗及平开窗的结算单价为310元/m2,铝合金百叶窗结算单价为150元/m2。王坤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017年9月2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杰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林峰进行录音通话后,上诉人便于2017年9月25日找到王坤明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王坤明出具了两份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并签名,任务单记载了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3、5、6、7号楼铝合金窗、推拉门、百叶窗的面积为:3#楼窗面积2163m2、3#楼推拉门面积648m2、5#楼窗面积2158m2、5#楼推拉门面积648m2、6#楼窗面积2158m2、6#楼推拉门面积648m2、7#楼窗面积4315m2、7#楼推拉门面积1354m2、商业窗面积463m2、3#楼百叶窗面积536m2、5#楼百叶窗面积522m2、6#楼百叶窗面积522m2、7#楼百叶窗面积931m2、商业百叶窗面积259m2。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工程款应为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给上诉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王坤明是其工作人员,亦认可3、5、6、7号楼铝合金窗、推拉门、百叶窗等工程是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底竣工完毕,而且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杰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林峰之间的录音通话内容亦没有异议,录音通话后上诉人便按照刘林峰的要求找到王坤明进行工程结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可视为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已经进行结算,王坤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两份抬头为“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即为双方的结算单,根据王坤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广西二建(桂林建设分公司)工程任务单》,上诉人施工的3、5、6、7号楼铝合金窗、推拉门面积合计14555平方米,3、5、6、7号楼百叶窗的面积合计2770平方米。按照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点约定,铝合金推拉门、窗及平开窗的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铝合金百叶窗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故上诉人施工的3、5、6、7号楼铝合金窗、推拉门、百叶窗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927550元,扣除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3600000元,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尚欠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工程款1327550元。因被上诉人桂林建设分公司是被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承担。又根据《施工合同》第六点关于“其余的17%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剩余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押扣壹年)”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除质保金147826.5元(4927550×3%)外应付清余下工程款,故自2017年3月1日起被上诉人广西二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79723.5元(1327550-147826.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应支付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147826.5元给上诉人,并分别从2017年3月1日起、从2017年12月1日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越程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以117972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132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7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7元,由上诉人柳州市越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曾 超
审 判 员 李庆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 华
书 记 员 李雨露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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