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民初5758号
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5栋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11850W。
法定代表人:廖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二路8号。
负责人:罗智恒。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温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公司员工。
被告:陈伟,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冠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直管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陈伟,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三建直管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2551万元及利息10.46万元(暂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止)。合计271.7151。二、被告三建直管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陈伟对被告三建直管公司、被告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全冠公司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线材、盘螺、圆钢、螺纹钢;供货数量:约3000吨;供货地点:温馨花园工地;供货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温馨花园工程主体完工止;货到工地交被告三建直管公司指定材料员验收确认之日起7天内付款,超过7天付款的从第8天起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4元/吨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三建直管公司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是被告三建直管公司却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2551元。被告三建直管公司是被告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被告陈伟为被告三建直管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称:1、三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陈伟,陈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陈伟自行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自行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因建设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2、全冠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全冠公司向温馨花园项目供应钢材的实际数量,从而查明实际欠付的钢材款。经我司核对温馨花园项目部保存的全冠公司向温馨花园项目供应钢材的《销货清单》查明,全冠公司分20批次向温馨花园项目供应钢材共计4***7581元,三建公司通过转账或汇票的形式分8次,代陈伟向全冠公司累计支付了钢材款4200000元,则欠付钢材款应为417581元,而不是全冠贸易公司主张的欠付钢材款2***2551元。3、全冠公司利息的请求缺乏计算依据,且远远高于实际损失。《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4元/吨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但全冠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欠付钢材款的“吨数”,故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欠款利息。另外,欠付货款给全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全冠公司请求的利息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减少,即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4、请求贵院驳回全冠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三建公司及分公司多次联系全冠公司要求其提供《销货清单》双方进行核实对账,但全冠公司拒绝提供《销货清单》与三建公司及分公司核对。而全冠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只有陈伟的签名,并没有三建公司及分公司的公章,而陈伟即不是三建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或《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材料签收员,也没有取得三建公司及分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无权代表三建公司及分公司与全冠公司进行结算,该《还款计划》三建公司及分公司并没有最终盖章确认,不能作为三建公司及分公司欠付钢材款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还款计划》仅对合同当事人陈伟及全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陈伟恶意串通签订该《还款计划》,损害第三人三建公司及分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还款计划》对三建公司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全冠公司拒绝核实对账、实事求是的解决纠纷,并涉嫌与他人串通进行虚假、恶意诉讼,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全冠公司恶意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5、请求贵院判决全冠公司赔偿三建公司被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全冠公司错误保全三建公司资金280万元,且全冠公司对该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党的损失”。三建公司的损失应以被保全的资金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资金被保全之曰起计算至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三建公司及分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欠款数额,驳回全冠公司的虚假诉讼请求,并判决其赔偿三建公司被错误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伟答辩称:请原告驳回的诉请,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向温馨花园项目供货的实际数量,我与原告签的还款计划是在特殊情况下签订,我不是三建的员工,也没有三建的委托。
被告三建直管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还款计划》,虽未有三建公司或三建直管公司的盖章,但结合此前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来看,陈伟在《钢材购销合同》需方“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三建直管公司的公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伟有权代表三建直管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该《还款计划》可结合《销货清单》和被告付款情况作为对欠货款和还款事实的认定依据。2、对于2015年1月30日的《销货清单》,提货员处签名为彭勋,彭勋虽不是《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材料签收人,但被告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中也多次出现彭勋在提货员出签名,故对此份《销货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产品名称:线材、盘螺、圆钢、螺纹钢;供货数量:约3000吨;供货地点:温馨花园工地;供货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温馨花园工程主体完工止;货到工地交被告三建直管公司指定材料员验收确认之日起7天内付款,超过7天付款的从第8天起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4元/吨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三建直管公司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伟作为三建直管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温馨花园工地供应钢材,并先后签署了22张《销货清单》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22张销货清单共计货款4676990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三建公司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4200000元(其中一次支付方式为出具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的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余为银行转账)。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和责任承担;二、买卖合同的实际金额、相关费用的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三建直管公司是钢材的买受人,购买钢材后,三建公司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因此可以认定三建直管公司和原告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三建直管公司是三建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伟,由陈伟自行组织施工与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陈伟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陈伟的承包关系属于双方内部的关系,对外购买建材时仍以三建直管公司的名义进行并由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息,故三建公司这一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陈伟代表被告三建直管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陈伟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故其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1、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收货后7天内付款,超过7天付款的从第8天起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4元/吨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参考民间资本流通成本和收益,且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合同约定4元/吨过高,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和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2、对于货款本息的支付和计算: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收货后7天内付款,逾期计收利息,故对于货款本息的支付和计算上,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第7日之后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付款时,故应当先扣除所欠利息后,再偿付本金。虽然原、被告曾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本金为2***2551元,但经本院审理,组织原、被告再次对账并予以释明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区三建温馨花园项目利息表》显示,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982350元,利息443894.7元未支付,这一主张未超过前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自2017年5月20日起,被告仍应当以所欠货款本金982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三建直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且所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也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982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19日,逾期利息为443894.7元,此后从2017年5月20日起,继续以未支付货款本金982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利息至货款本息清偿时止);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陈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3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37元(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管工程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共同负担18603元,由原告柳州市全冠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人民陪审员  韦柳婵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