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高新区蕙宁建材经营部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05民初1557号
原告:柳州市高新区蕙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第13栋3单元2-1号,注册号:45020660010736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高新区蕙宁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0,512.26元(以9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3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白露双林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该项目提供水泥合计人民币387,270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尚欠167,270元。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对该项目欠款重新进行确认,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6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内结清。但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70,000元货款后就再无付款,原告多次催索,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4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书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案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对利息做过任何约定,双方在2017年11月6日所做的商谈协定中也没有提及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要支付利息,也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所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承担做过任何约定,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不应认定为被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辩人也没有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行为,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的证据里缺乏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律师费有实际支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对律师费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按160000元支付,同时被告承诺在“3个月左右时间,解决¥1600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支付原告70000元款项后,未再继续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结算,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所欠货款本金,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书明约定有利息,双方也未能就口头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依法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双方2017年11月6日的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2月6日左右向原告支付160000元欠款,超时即为逾期,即被告应于2018年2月7日起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其次,律师费并非属于违约导致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再次,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高新区蕙宁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0000元并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本息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建公司负担1556元,原告自行负担1434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覃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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