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3130执保22号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亿利购物广场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3130财保6号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柳州北区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新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资维鹏,董事长。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造的龙山亿利购物广场的商铺:1层1001号、102-108号、-1层-101至-110号、-1102至-1105号、-111至-119号、-121至-133号、-135至-169号、-171号、-172号、-175至-181号、-184号、-186至-198号依法进行查封,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保额资金提供担保。2018年9月1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保单号:12014883900304806795)等相关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山亿利购物广场1层1001号、102-108号、-1层-101至-110号、-1102至-1105号、-111至-119号、-121至-133号、-135至-169号、-171号、-172号、-175至-181号、-184号、-186至-198号的商铺进行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龙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进一步说明该商铺属于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山亿利购物广场1层1001号、102-108号、-1层-101至-110号、-1102至-1105号、-111至-119号、-121至-133号、-135至-169号、-171号、-172号、-175至-181号、-184号、-186至-198号的商铺依法进行查封(对查封的商铺,在查封期间,责令被申请人湖南通海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保管,并可以经营,但不得出售、转让该商铺)。该查封的期限为6个月即2019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欠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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