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21民初746号
原告***,市政建造师。
委托代理人***,干部。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容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容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公司利用原告建造师资质参加武宣县桐岭镇盘龙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武宣县桐岭镇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被告承诺中标后给原告1.5%资质证书使用费,但要求工程款必须转到原告承包被告的南宁分公司账户,以确保原告取得该资质证书使用费。2012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管理武宣县桐岭镇项目施工。该工程项目后因资金紧缺而停工。为了项目能及时复工,被告强烈要求原告进驻项目现场管理,愿意按每月8000元支付工资,于是原告便进场全面管理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验收,2015年2月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将最后两笔工程款约230万元扣留占为己有,至今不按原来的约定把工程款转到南宁分公司,也不直接支付原告建造师费(资质证书使用费)和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管理完成了标的项目,付出了44个月的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共8000元×44个月=3520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然而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发承包关系,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导致误判。此外,原告的两个建筑师证锁在被告信息库中,被告一直不予以解锁,致使原告的关系一直不能调动到其他单位,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建造师资源占用费7000元/月×44个月=308000元。综上所述,因仲裁委的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容劳人仲字(2016)第1号)。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立即在建设系统信息库中解锁原告的《建造师注册证书》信息,将两证信息退回原告信息平台;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44个月的工资352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共44个月占用原告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资源占用费308000元(按每月7000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相关证据有:1、武宣县桐岭镇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是原告的事实。2、《市政府公用工程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各一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9号)一份,证明从2009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两个《建造师资格证》,在此期间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广西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7、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
被告容县建筑公司辩称,1、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我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存在的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建设厅的信息表不能反映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3、我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了我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关系以及承包的地域范围,武宣县不是排除地区。4、确定劳动关系,必须有事实存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没有解除或者不解除的说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容劳人仲字(2016)第1号关于***与容县建筑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一、***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提交证据包括***的个人身份证、网络查询记录、市政公用工程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企业信息网络查询记录、电脑咨询单。二、容县建筑公司的答辩状、容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人身份证、2006年5月28日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部分区域建筑施工承包经营发承包合同、公司职工名册、公司工资表、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三、2016年2月25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庭审笔录一份、2016年3月9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容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上述当事人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部分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持有注册在被告公司的国家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容县建筑工程公司部分区域建筑施工承包经营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南宁、崇左、北海、钦州、防城港、玉林等一带的建筑施工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管理,原告可在南宁、玉林设立分公司,发承包期限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每年按约定向被告缴交承包费;承包期内,原告自主招聘人员,并设立银行帐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南宁市登记设立了南宁分公司,并依合同规定向被告公司缴交至2012年止的承包金。
在履行上述区域工程发承包合同期间的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安排在南宁分公司岗位工作,担任项目经理,甲方根据有关规定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津贴,并按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接受过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而被告公司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
2011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由其设立的南宁分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中标了武宣县桐岭项目,并即作为该项目经理,自主聘用人员。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公司收到建设方汇到的工程款项后,即转汇到原告开设的南宁分公司银行账户,由原告实行自主独立核算。
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补发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9日,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容劳人仲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即原告没有以一个劳动者的身份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也没有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被告公司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工资报酬,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及的武宣县桐岭项目,实际是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区域建筑施工承包经营发承包合同约定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之一,所以,对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委派到南宁分公司工作并担任武宣县桐岭项目经理、为被告完成了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任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解决劳动争议的范围,所以,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处理,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此外,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也依法不作司法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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