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甘福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武法执字第246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客城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20051033-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福生。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甘福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钩机台班费及沙石款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9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执行案。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到法院协商和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有工程款,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划至法院帐户,且已将划拔得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陆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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