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许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19
***与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25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3号
原告***,男,住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吕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城镇燕塘街22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雄诉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灿,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于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灿、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沙石材料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砂石等,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肇庆祁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灰砂砖、石粉等建筑材料。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种材料,但其却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76423元未付清。被告**是挂靠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76423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向原告**雄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6423元;2、请求判令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收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容县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案中原告从未与容县公司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原告认为容县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但**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容县公司不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没有**或**授权的人签名,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原告提供欠款单中**签名是代表实际施工方对数据的确认,欠款单上“**施工队”是后补上的,有做假行为。本案应以与(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案件的结果为参考,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并分包给被告**。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担了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砂、石仔、水泥、灰砂砖、石粉等材料,2013年5月19日,**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共74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仔等材料而未付清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肇庆祁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等材料款74623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签名确认的字条、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款项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在其承包建设的工程中收到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砂石等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转移其货物所有权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其应负全责,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是74623元,原告诉请76423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收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沙石材料供需合同》并没有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章、也没得到该公司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追讨货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收的工程款、亦未能证实其所收的工程款与本案有关。再者,被告**与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所提供的字条上签名只是对数额的确认,并不等同于该款项是由被告**所欠,并且本案应以(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案的结果为参考。但是,原告所起诉的材料款中所涉及的材料正是用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的工程,故被告认为款项并非其所拖欠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并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应以(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案的结果为参考,本案仅是被告**未向其供货商支付相应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拖欠的砂、石等材料款共74623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66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1666元受理费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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