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告容县公司、祈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8
原告***与告容县公司、祈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5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132号
原告许龙,男,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孙兵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容县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城镇金珠街太爷巷7号。机构代码:20051033-9。
法定代表人韦宜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祈福海岸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祈福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市南岸祈福大道8号。机构代码:66816504-0。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任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容县公司、祈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文,被告容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常仁、陈芳群,被告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任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容县公司与被告祈福公司签订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及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1月15日,被告容县公司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以及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转包给原告许龙,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等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几十个工人带资进场施工,被告容县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凌光明同时进驻肇庆祈福施工现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进度、施工图纸、对外采购原材料、租用机械、安排工人进行文明施工,每段工程施工的工作量、完工情况及工程付款申请都有被告容县公司派驻的现场代表凌光明亲笔签名确认。原告从2013年元月15日至5月4日施工期间已经为两被告代资施工做完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工程(第四段)2013年3月至4月5日完成,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4月5日至15日完成,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管道工程2013年4月15日至5月4日完成。该三项工程除去人工工资外总造价为1,693,166.04元。原告已委托佛山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核价。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施工工程进度款,且存在两被告相互推诿,造成原告无法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以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容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也曾要求被告祈福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无法正常施工,甚至停工。原告还将该情况反映给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驻肇庆祈福海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李雪松,但最终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被迫于5月5日开始停工,追讨工人工资。直至5月6日下午,被告容县公司的现场代表凌光明叫原告到被告容县公司于肇庆祈福工地办公室说发放工资,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全部去到工地办公室约1个小时,而凌光明在整个期间始终没有拿出钱来给工人发放工资,结果不欢而散。5月7日至16日,原告施工的工人天天追讨工资,期间工人与凌光明发生多次口角,并且到高要市信访维稳中心上访1次并做了笔录,劳动监察2次并做了笔录。在政府部门的督促下,5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被告容县公司位于肇庆祈福工程部三楼凌光明发放了约15万元工人工资,并要求工人在领取工资的保证书上签名、压手指模,并要求工人领了工资后自行退出工地,对所欠其他工程款只字不提。工人领了工资的第二天,被告容县公司在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1,693,166.04元的情况下,也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祈福公司发文讲原告已退场,与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是在6月2日才得知此消息)截至现在,两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就让被告容县公司另行开工,因原告还有大量的材料及部分机械设备还在工地老现场,而被告祈福公司却对原告施工队进行强行的阻拦,不让原告进入场清点材料及设备,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被强行阻止,到现在,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93,166.0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雇佣的工人停工,责任在被告,现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93,166.04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容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不按时支付施工工程进度款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依约按时支付施工工程进度款,而原告因进度款没有达到其预期数额而不领取,反而故意制造是非停工,违背了事实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答辩人与业主之间对如何请款及支付进度款的程序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是知悉的。根据原告和答辩人2013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原告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按照业主(本案另一被告)给答辩人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到答辩人账户后三天内全额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而答辩人和业主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后,承包方(指答辩人)可按实际完成量每隔30天呈交中期限付款申请书,发包方(业主)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加以审批及保留保修金后发放中期付款,该协议书内容原告是明知的。(二)答辩人已依约发放进度款,多次要求原告领取,但原告无不当理由拒绝领取,其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原告自施工以来二次申请进度款,第一次申请进度款时间为4月9日;第二次申请进度款时间为4月28日。第一次进度款答辩人于4月28日下午收到业主开出的金额为138,239.82元的支票,第二次进度款答辩人于5月21日收到业主开出的金额为254,764.71元的支票。答辩人二次收到进度款后即时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迟迟不来领取。2、原告知道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要履行复杂手续,时间较长,金额还需要业主确认;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一个多月内收到进度款仍属合规,并无不妥。原告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申请支付进度款,否则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对此局面认识不足,其责任不能归于他人。
二、原告向答辩人与被告祈福公司索要1,693,166.0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为1,693,166.04元,既不客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委托造价只有在没有约定计价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在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有双方约定的价格,同时也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能够准确的计算出工程实际的价格。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造价显然不妥。2、5月4日起原告抛弃工程,使工地处于停滞状态,答辩人多次致函要求原告复工,但原告不予理会。停工期间,原告指使工人拒绝领取工资,教唆工人到相关部门上访、围攻,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最后,在劳动部门的协助下,答辩人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67324.5元。3、原告无故停滞工程,答辩人只得与业主解除合同。同时也因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与业主根据“据实结算的标准”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1)对原告现场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为901,079.26元;(2)对原告现场施工中破坏部分的确认为41,193.8元;(3)对原告现场已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部分项目的确认为38,779.68元;(4)对原告已领取的有偿业主材料费用的确认为254,764.71元;(5)对原告现场施工所用水电费用的确认为226.5元;(6)对工程延期赔偿款的确认为9,500.00元。4、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为167,324.5元,垫付的各类税费为37,710.58元,应支付给答辩人的管理费为54,064.75元,实际上答辩人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1,613.37元,并非原告所评估的天价1,693,166.04元。
补充答辩意见:由于原告违约致使被告容县公司不能完成工程,给被告容县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容县公司管理费33万元及支付3%的违约金给被告容县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答辩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对工程款造价数额之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祈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693,166.0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容县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告容县公司签订的《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协议书》、《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协议书》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容县公司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构成非法转包(答辩人保留追究被告容县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容县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容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应依法收缴非法所得。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是与被告容县公司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之工程价款应是在答辩人与被告容县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是本案被告容县公司的雇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和证据八中可以看出,原告许龙是被告容县公司的单位员工。原告属于被告容县公司的雇员的情况下,其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的情况。4、答辩人与被告容县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达成一致,《工程结算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依据。2013年6月3日,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容县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已明确了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901,079.26元。在协议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明确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对本案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因此,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书不能成为本案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依据。
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1,693,166.04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和被告容县公司已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答辩人仅且只需向被告容县公司支付340,713.21元(工程款295,659.25+保修金45,053.96)。
被告容县公司违约停工,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容县公司主动向答辩人提出终止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6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容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终止合作达成合意,并就已完成工程量、现场施工中破坏部分、被告容县公司有偿领取的甲供料、水电费、工程延期赔偿款的数额予以了明确和固定,同时就如何处理工人工资及供应商的债务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容县公司负责工人工资和供应商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与被告容县公司截至答辩日的结算情况如下:1、现场已完成工程量:901,079.26元;2、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00,000.00元;3、现场施工过程中破坏部分修复所需费用:41,193.80元;4、水电费:226.50元;5、现场质量问题整改所需费用:38,779.68元;6、有偿甲供材料费用:254,764.71元;7、延期赔偿款:9,500.00元;8、累计已支付金额:315,901.36元;9、保修金45,053.96元;结算金额:295,659.25元(暂未支付)。因此,被告容县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明确:答辩人仅且只需向被告容县公司支付340,713.21元,其中工程款为295,659.25元、保修金45,053.96元(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及被告容县公司保修工作满意完成而获答辩人发生的保修完成证明书后,方可发放)。
事实上,答辩人不存在有意拖欠被告容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为全面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理顺各方当事人关系、完成工程量验收后,答辩人才能支付被告容县公司的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答辩人只需在应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祈福公司与被告容县公司签订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及其附件《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大包干合同总价汇总表》(下称《汇总表一》)等、《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二》)及附件《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大包干合同总价汇总表》(下称《汇总表二》)等。《协议书一》的主要内容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一、工程造价:本工程大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整(RMB¥4,150,000.00)(以后称‘合同总价’)。本工程投标书及单价详见有关附件。此合同总价已包括一切物料价格、劳动工资、保险费用、利润、运输费、管理费、工具、机械设备、燃料、保修、验收检验检测,合同由双方正式签署生效后至发出实际竣工证明书期间之一切工资及物价浮动及一切用以完成此工程有关事物,费用和由税务部门规定应由承包方缴纳的各种税项的税金(包括税金的变更与浮动)等。二、承包方式:为经招投标确立的大包干合同总价形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风险及包承包方所承包的工程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验收及其费用。工程付款一、承包方须自行解决一切从开工至发放工程款期间的经济负担;承包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而与劳动者、供应商等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发包方无关。二、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工程开工后,承包方可按实际完成量每隔30天呈交中期付款申请书,发包方收到申请书后30天内加以审核及保留保修金后发放中期付款。三、中期付款所支付金额:是承包方在上述周期天数完成工程总值的90%再扣除保修金(工程完成值的10%)、资料费(工程完成值的5%,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及减去已支付金额后的估值;待竣工资料交齐后可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值的95%,并通过甲方审核确认后可支付至最后工程总值的95%。四、合同总价之5%作为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所有保修工作满意完成及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后,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付款申请书,发包方收到付款申请后于30天内发放余下之保修金。五、承包方于每次收取发包方付款时,均须提供工程当地税务部门出具之工程税发票;在收取竣工款时承包方必须提供保修金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本期竣工款。六、对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之有关项目,发包方将于中期付款时先行扣除该项目合同清单中的所有费用,并有权扣除该项目合同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待承包方返工或整改完成并得到发包方代表书面确认后,方发放该项目费用,而违约金将不予返还。七、承包方于每次提交付款申请时,承包方需附上加盖公章的本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证明作为请款依据,经发包方核实有效后,30天内支付承包方当期费用。如上述资料发包方核实不符,发包方有权待承包方完善资料后支付工程款。发包方终止合同一、如承包方犯有如下的违约事项:1、本工程完成前无理停工;或2、未能有规律和连续地施工;……等。违约责任一、双方由于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及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二、发包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发包方无权向承包方索赔已支付的费用。三、承包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承包方须双倍向发包方赔偿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的一切费用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发包方损失。该《协议书一》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保修、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条文。《协议书一》的《汇总表一》约定:承包方报价:6,497,557.28元,减下浮(36.130%):(2,347,557.28元),大包干合同总价:4,150,000.00元。大包干合同总价已包括下列各项:……,9.当发生工程变更时,双方同意按承包方递交之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下浮36.130%后计算工程变更费用。当工程量清单价无适用单价时,由承包方提供单价,并提供单价分析表代发包方审核确定费用。
《协议书二》约定的工程大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RMB¥1,750,000.00元)。《协议书二》的《汇总表二》约定:承包方报价:2,746,576.73元,减下浮(36.284%):(996,576.73元),大包干合同总价:1,750,000.00元。
《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合计为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RMB¥5,900,000.00元)。
2013年1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容县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容县公司,乙方(实际施工方)代表为原告。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之(1)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2)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合同编号……。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一、工程内容1、按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一)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二)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2、超出图纸部分以及隐蔽工程另行协商。二、方式1、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5,900,000.00元),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33万元为施工责任管理费,乙方必须以7.3%税金由容县公司代开税金,乙方先支付税金后代开税票。2、签订合同后,乙方分两次预付人民币5万元(首次支付¥15,000.00元)现金给甲方,余下部分于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不进场施工,合同自动失效,没诚意金退回给乙方。另剩余28万分两次付款给容县公司(首次进度款收到付14万,余下部分于第二次进度款内全部扣除)。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协助工地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配料用料的指挥、监督与管理。2)负责协助安排乙方工作量及现场进度、审核完成工程量,申报预决算,申请拨付工程款。……。2、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设计变更通知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尊重和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管理人员的监督与指挥,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5)必须保证充足的施工人员及技术力量,人数稳定,工作效率高,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延期交工、工程质量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业主、监理单位和甲方的要求。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等级。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之材料浪费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工期不予顺延。七、付款方法:1)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按100%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2)质保金: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据实返还。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10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甲方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八、其它:1)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协议书,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书之上述有关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祈福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容县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容县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开工,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75个日历天),原告于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作为容县公司的代表签收了该联系单并进场施工。
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容县公司向被告祈福公司发出《工程付款申请书》,以其已完成工程总值638,618.60元(该单价已下浮36.13%),扣减原告在被告祈福公司领取的材料折款250,509.97元后,申请被告祈福公司支付金额为380,000.00元。被告祈福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容县公司完成的工程价值为393,004.53元,扣除材料款254,764.71元后,将余款138,239.82元的支票于2013年4月27日交给被告容县公司。
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容县公司向被告祈福公司发出《工程付款申请书》,以其已完成工程总值287,635.00元,申请被告祈福公司支付金额为287,635.00元。
因施工工人没有领到工资而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访,被告容县公司在收到被告祈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因五一假期等原因,未能将收到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容县公司向被告祈福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程备忘》,认为原告施工队开工两个多月未收到工程进度款,已无资金购买管材,工人两个半月没有领到工资,施工队准备从5月5日起停工,并要求两公司协调处理。工程监理公司即日已书面回复被告容县公司,认为其已于2013年4月27日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发放给容县公司的盛华先生手中,并要求容县公司不能停止施工,否则造成工程的任何损失由容县公司承担。被告祈福公司也于2013年5月5日书面回复被告容县公司,认为其已于2013年4月27日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发放给容县公司的负责人盛华先生手中,祈福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容县公司来函称“至今还未收到一分钱进度款”的说法不属实,并告知容县公司无故停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容县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容县公司尽快解决工人工资发放、材料购买和付款等事宜并尽快复工。2013年5月6日,又有部分施工工人到被告祈福公司的项目部追讨工资,工程监理公司即日又向容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容县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前到项目部解决工人工资发放问题。
2013年5月16日,被告容县公司代原告发放了工人工资146,194.5元。
2013年5月17日及同月20日,工程监理公司两次向被告容县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被告容县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5月22日前复工,逾期未复工将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另找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所有责任均由容县公司负责。被告容县公司也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要求立即复工函》,要求原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二日内立即复工,并将上述函件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
2013年5月21日,被告容县公司收到被告祈福公司第二期中期付款,金额为177,661.54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容县公司向被告祈福公司发出《合同解除请求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及《协议书二》。
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实测,实测后附上现场实测数据、并附上图纸、照片等。监理公司向容县公司签发《工程验收单(局部)》,内容为: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部分排水排污的管道、及管道检查井已完成施工,现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如下:一、D800的排水管道的检查井(10个)砌筑高度没有达到完成面高度,部分爬梯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井底建筑垃圾(砖块、砂浆)未清理,全部没有安装井盖。二、D800的排污管道的检查井(6个)和D400的排污管道的检查井(3个)砌筑的高度均没有达到完成面高度,部分爬梯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井底建筑垃圾(砖块、砂浆)未清理,全部没有安装井盖。三、已完成的雨水口(17个)砌筑的高度没有达到完成面高度,全部没有安装井盖。四、部分雨水的支管的管顶石粉层没有按图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整改。五、φ1350管道的检查井(16个),砌筑的高度没有达到完成面高度,部分爬梯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井底淤泥、砂浆未清理全部没有安装井盖。
2013年6月2日,监理公司向被告容县公司发出《现状(局部)完工证明书》。
2013年6月3日,祈福公司作为甲方,容县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肇庆祈福住宅项目一二期外围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1)》,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对乙方现场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5-23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数据,按照《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乙方已完成本工程量总额共计人民币:RMB¥901,079.26。二、对乙方于现场施工中破坏部分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5-23对乙方于施工过程中破坏部分的签证数据,按照《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由于乙方现场施工破坏所造成的修复费用总额共计人民币:RMB¥41,193.80。三、对乙方现场已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部分项目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5-23对现场已施工但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部分项目的签证数据,按照《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由于乙方现场施工不善,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修复所需费用总额共计人民币:RMB¥38,779.68。四、对乙方已经领取的有偿甲供材料费用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5-23对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数据,按照《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乙方向甲方领取的有偿甲供材料总额共计人民币:RMB¥254,764.71。五、对乙方现场施工所用水电费的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5-23对现场水电表的签证数据,按照《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乙方施工所用水电费共计人民币:RMB¥226.50。六、对工程延期赔偿款的确认乙方由于自身内部矛盾,导致施工工地从2013-5-5至2013-5-23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无理由停工,给甲方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协议书一》规定,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5-23止,由于乙方单方停工所造成的工程延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RMB¥9,500.00。……。十一、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甲方应付费用: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901,079.26元;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00,000.00元;扣除乙方现场施工过程中破坏部分修复所需费用:41,193.80元;扣除乙方现场质量问题整改所需费用:38,779.68元;扣除乙方现场施工所用水电费:226.50元;扣除有偿甲供材料费用:254,764.71元;扣除乙方延期赔偿款:9,500.00元;扣除累计已支付金额:315,901.36元;应付合计:340,713.21元。(1)双方确认上述费用为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支付予乙方的全部费用,此费用已考虑所有项目,甲方按此金额支付给乙方后,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对工人工资及材料商的债务处理、对现场遗留材料的处理、工程保修、余下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同日又签订《肇庆祈福住宅项目高层一二期、主入口外围园林工程补充协议书(1)》,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书二》工程合同,并确认乙方已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为0元。即《协议书二》工程仍未开始施工。
2013年5月,原告自行委托佛山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1,844,575.33元。
另查明,原告并非被告容县公司的职员,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此外,被告祈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祈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1)》、《工程备忘》、《工程结算书》、《工程付款申请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立即复工函》、《合同解除请求书》、《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局部)、现状(局部)完工证明书、支票、工资发放表、图纸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容县公司与被告祈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协议书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容县公司将其承建祈福公司的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应当知道向业主(祈福公司)申请支付中期进度款并要经业主确认,且需要30日的时间,工程款到被告容县公司的账户后三天内扣除有关费用后才能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第一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祈福公司已于2013年4月27日开具第一期中期付款支票,而原告却在2013年5月5日擅自停工,因此,造成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等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书》约定了按两被告签订的合同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又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算方法,因此,原告只能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格结算工程款。又由于《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的交纳比例及违约金等均属无效,但无论任何一方承建该工程,均要按规定交纳税金,而税票应以被告容县公司名义开具,税金应由承建方即原告交纳,税金的具体数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为准。两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实际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虽然两被告结算工程量时,原告因没有收到通知而没有参与,但被告容县公司已尽了通知义务,且在施工现场实测时,有监理公司参与,现场实测数据有图纸、照片并附有《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两被告结算的依据为准,即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001,079.26元(含工程变更增加费用100,000.00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41,193.80元;质量问题整改费用38,779.68元;用水电费226.50元;有偿甲供材料费用254,764.71元;延期赔偿款9,500.00元;被告容县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46,194.50元;被告容县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510,420.07元(该款未扣除应由原告交纳的税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单方将其施工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结算),并以《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容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祈福公司与被告容县公司共同承担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不完全支持,被告祈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容县公司负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公司尚欠原告许龙工程款510,420.07元(该款未扣除应由原告交纳的税金,税票应以被告容县公司名义开具,税金的具体数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为准),被告容县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祈福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容县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容县公司欠原告许龙的工程款承担代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38元,由原告许龙负担11134元,被告容县公司负担8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洪
审 判 员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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