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3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3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桥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锡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双方确认大桥公司应向兴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00元;二、兴港公司配合大桥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如因兴港公司不配合,导致不能竣工验收,兴港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三、大桥公司于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港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取得涉案工程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余款12000000元。大桥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兴港公司有权按全额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桥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四、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65560元,由大桥公司负担;质量鉴定费(包括质量鉴定60000元、质量修复方案鉴定14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鉴定40000元),合计240000元,由兴港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00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因大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港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大桥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大桥公司未予履行。至大桥公司住所地执行,发现大桥公司已停止经营,未查找到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在江阴市澄江开发区砂山路98-100号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已于2014年11月21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锡执字第324号案件中曾对大桥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但经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登记竞买而流拍。2016年12月7日,大桥公司为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房屋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轮候了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自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现首封案件已启动上述房地产的评估拍卖,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未有对外投资。
因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806097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85520元暂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兴港公司通报后,兴港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兴港公司不能提供大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大桥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港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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