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2执异100号
案外人: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向阳。
在本院执行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电力)对(2018)苏0582执1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港公司与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并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裁决:一、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兴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4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79***9元(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574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兴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867***元,由兴港公司承担人民币5482元,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承担人民币81246元。仲裁费已由兴港公司预付,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时将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兴港公司。如果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未按本裁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年1月31日,兴港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中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执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太原仲裁委作出的(2017)并仲裁字第245号裁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1696号。在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0582执1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收入6601163.6元及相应利息(以工程欠款57406***.6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结算)和申请执行费***215元;二、第一项不足之数,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3月27日,本院向沙洲电力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沙洲电力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扣留(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山西电力建设二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812万元。二、该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与本院联系结算并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款项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三、协助执行期间,不得擅自向他人及被执行人支付,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你公司负担。协助执行期间自即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共三年,提前解除除外。
案外人沙洲电力提出异议称,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812万元,但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未对工程的质保、扣款等事宜予以确认,具体是否以812万元进行最终决算未予以明确,该笔债权目前并非是确定的债权,***认为贵院不应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且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该项不确定的债权列入该笔执行债权。2、对于贵院要求案外人不得向其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案外人需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情形,案外人应将该笔款项从与被执行人的应付款中予以提留并支付,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为此,请求撤销(2018)苏0582执1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审查期间,沙洲电力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原因是本院将执行的债权数额调整到了***2万元,保留了20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沙洲电力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吕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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