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5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621执15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14***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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