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吉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1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25民初513号
原告: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门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小珍,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4号小区18号楼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高吉喜,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被告:高根存,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原告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与被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陇公司)、高吉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因二被告高吉喜、高根存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8日中止审理,后向二被告高吉喜、高根存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珍、被告安陇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莫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吉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27日,陆续向被告安陇公司承建的漳县三岔幼儿园工程、漳县三岔小学工程供应混泥土,两处工程尚欠销售款合计253496元。其中2013年9月至11月供应混凝土727方、货款320582元,已付187346元,下欠133236元,由当时负责人被告高吉喜、高根存结算后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8月供应混凝土676方、货款306600元,已付186340元,下欠120260元,是***负责联系的,没有结算单,但有安陇公司相关施工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证。
被告安陇公司辩称:***与安陇公司是挂靠关系,关于工地的用货情况安陇公司没有参与,所以还款责任应由项目部负责,应追加***为被告;二、由于被告高吉喜、高根存没有到庭,他俩签字的部分133236元,是否已经支付,现在没有办法搞清楚;三、对方提供的多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供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从原告厂子拉出去了,没有办法证明供应到安陇公司工地上了,也无法证明安陇公司欠原告货款了;四、欠款应该有欠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欠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
被告高吉喜、高根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有:1、工地相关人员签字的送货单;2、高吉喜、高根存签字的欠款支付保证;3、漳县教育局与安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有:1、付款银行票据;2、工地使用混凝土清单;3、使用混凝土申请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发包方为漳县教育局的三岔小学及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高吉喜、高根存分包了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供应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高吉喜、高根存经手部分使用原告混凝土727方,货款320582元,已支付187346元,下欠133236元,双方结算后高吉喜、高跟存对所欠款出具了欠款支付保证;***经手部分使用混凝土数量及欠款双方*述不一,原告认为给工地供应混凝土676方、货款306600元,已付186340元,下欠120260元,被告安陇公司认为款已付清,但双方均无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各自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混凝土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吉喜、高根存分包了安陇公司的部分工程,对其施工过程中的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安陇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后请求撤回对120260元部分(即***经手部分)材料款的起诉,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欠款不做处理;对于被告安陇公司请求追加***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陇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安陇公司承建的漳县三岔小学、漳县幼儿园的项目负责人,故对被告安陇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70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财务结算方面存在没有及时结算且欠款手续不规范之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应酌情由双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吉喜、高根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332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425元,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高吉喜、高根存追偿。
三、对原告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120260元欠款部分不做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漳县天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吉喜、高根存共同负担2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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