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5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从事工作的风险,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辩称,自己在***的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中不幸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
安陇建筑公司服判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3052.69元,护理费3211.32元,交通费2564.5元,纸尿裤96元,伤残赔偿金149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6285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去其承建的陇西县种和初级中学建筑工地打工,该工程由被告安陇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到第二天2017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挖围墙地基时,墙体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墙下,致原告右侧股骨和腓骨骨折,住院并手术治疗28天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17959.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危墙存在安全风险,但在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为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核定或酌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03.27元、误工费230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211.32元,残疾赔偿金14913.8元,鉴定费2000,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折中认定11000元,购买纸尿裤花费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对原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57022.08元,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害自负30%的责任。被告安陇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划分双方责任是否适当,***主张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在施工中作为***雇员的***被倒塌的墙体压伤,造成十级伤残。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陇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提出,***在施工中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义务,自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受***一方的指派和管理从事具体的工程施工,故***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其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经鉴定是***在后期治疗中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故一审酌情与其他各项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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