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嘉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嘉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淮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合肥嘉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淮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禾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寿县,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违法。该合同履行地是合肥市肥西县。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嘉禾公司、合肥路桥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建淮公司以上诉人嘉禾公司、合肥公路桥公司、原审被告胡远赞未能按期支付其货款及逾期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其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六安市寿县仲裁委员会,但由于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该约定无效,现建淮公司起诉嘉禾公司、合肥公路桥公司及**赞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系建淮公司,而建淮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寿县,故安徽省寿县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根
审判员***
审判员魏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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