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庄裕花,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桥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科恒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科恒公司提供了《沥青混凝土加工及乳化沥青供应合同》,虽然该合同中就管辖条款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合肥市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能否代表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尚不得而知,故本案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科恒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此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和加工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科恒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科恒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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