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25民初22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聚集区产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路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路桥、***、***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公路材料运输费用197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乾坤路桥承建乌拉盖管理区Y258线04标段,***为该标段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标段的工程及账目事项。***雇佣***从乌拉盖牧场九连砂石场向案涉标段运输石料,当时约定完工后一并结算运费。但运输工作完成后,***多次找到**新要求结算。田立新一直推托,其后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出具了《工程费用清算单》,2017年1月14日**向***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乾坤路桥、***、**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在乾坤路桥承建的乌拉盖管理区Y258线04标段从事拉运砂石工作。2016年10月10日,**向***出具金额为29744元的工程费用清算单一份。本院受理的***、***、***三人诉乾坤路桥、***、**运输合同纠纷三案中,***、***、***三人分别提交与本案原告提交清算单内容格式一致的清算单各一张,均由**签字,并加盖乾坤路桥在案涉标段的公章。此后**交付***10000元运输费。
另,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乾坤路桥在乌拉盖管理区交通运输局工程款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乾坤路桥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完成运输工作后,有权要求乾坤路桥支付相应的费用。乾坤路桥虽未在结算单上加盖案涉标段公章,但结合本院受理另外三案中的证据来看,**系案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本案原告提交的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职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乾坤路桥承担。***主张**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但**在案涉结算单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主张田立新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乾坤路桥给付运输费19744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19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原告***已预交147元),由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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