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桥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8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02民初1494号
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封丘县潘店周口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7474029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1年6月19日生,农民,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宋殿学,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生,工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无职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
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喜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雇佣车主***的钩机临时作业钩土培路肩,车主***雇佣***为其驾驶钩机,在作业过程中因***的过失,将原告雇佣工人**来压死,我公司已对**来进行了赔偿,被告侯喜春作为***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责任人,亦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27968.6元。
被告侯喜春辩称:出事的责任主要在公司,应由公司法人与负责人负责赔偿。诉讼请求中的抚养人是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夫妻之间不涉及到抚养,**来对***没有抚养义务。我与原告路桥公司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死者的死因不明,因为钩机的速度非常慢,不可能把他双腿压伤,也有可能是当时晕倒或者自残在我的钩机下。作业面上就4个人干活,我是雇佣的,公司的法人应该负主要责任。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安全培训,没有安全保险。路上还来回走车。公司没有上保险,如果上了保险就没有这些事了。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因为公司的安全没有做到位,导致我把人压死了。钩机干活的时候跟前不可能有人,也应该封路。当时钩机占了三分之二的路。我也有驾驶证。如果公司的安全培训做到位,我也不能把人压死。我们干活时还有三台钩机在一起干活,我出事后其余的钩机司机把钩机开到了下面,把安全路标也摆上了。人是我压死的,但是责任不在我。我也已经有了刑事处罚,所以不同意赔偿,我已赔偿**来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哈松公路施工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是被告侯喜春雇员,操作被告侯喜春所有的钩机作业时发生事故,事故中原告的雇工**来死亡。经松原市人民政府“9.26”事故调查组认定,并经松原市人民政府批复,该起事故为一般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认定原告、二被告及死者均分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受到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经(2016)吉0702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处以刑罚。事故发生后,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赔偿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5年9月26日原告施工工地上、被告侯喜春所有的钩机由被告***操作发生事故、**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合计70万元,因有赔偿协议书及转帐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喜春作为***的雇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及其雇主侯喜春具有共同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侯喜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侯喜春作为***的雇主,与***应当对原告代为赔偿的损失予以返还。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赔偿款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年生活费175666.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事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理赔偿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5779+226523.4)的70%,即176611.68元。被告***主张其赔偿**来1万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侯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合理赔偿款的70%,即176611.6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0元,由被告侯喜春、***承担3832元,原告承担3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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