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书根与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2民初461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珠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80号(风情港湾停车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212797025。
负责人:罗平,投资人。
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潘店周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4740290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根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珠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明珠汽修厂)、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审理中,应被告明珠汽修厂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明珠汽修厂投资人罗平、被告乾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5514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驾驶川QG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象鼻镇往大麦坝方向行驶,回车时与被告***驾驶的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明珠汽修厂所有)相撞,造成***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乾坤路桥公司(事故路段道路施工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明珠汽修厂答辩称:1、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763.15元,并预支了原告其他费用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求过高;3、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标准认可60元一天;4、川Q2XXX车交强险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已作了全额赔付;5、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赔10%;6、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乾坤路桥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交通事故前一直随杨胜清做木工活,并提交了***制作的考勤表,三被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没有证据显示***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其制作的考勤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6时35分,***驾驶川QG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书根从象鼻镇往大麦坝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252KM+200M处会车时与被告***驾驶的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乾坤路桥公司(事故路段道路施工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书根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左面颊挫裂伤;左上唇、左下唇内侧裂伤;左胸部、左小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肩胛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周书根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书根出院后所需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周书根因交通事故致轻型脑伤,左面颊挫裂伤,左上唇、左下唇内侧裂伤,左胸部、左小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肩胛软组织挫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周书根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
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属明珠汽修厂所有,彭中平系明珠汽修厂雇请的驾驶员。明珠汽修厂就该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明珠汽修厂垫付原告医疗费7763.15元,并预支了原告生活费等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刘男华案中已作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原告周书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乾坤路桥公司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763.15元。原告关于其从事木工工种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计1260元(60元/天×21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其护理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计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鉴定费中伤残程度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7763.15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13.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明珠汽修厂就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刘男华案中已作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13.1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由乾坤路桥公司赔偿其中1/3,计2571元(7713.15元×1/3);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其中1/3的90%,计2314元(7713.15元×1/3×90%);由明珠汽修厂赔偿其中1/3的10%,计771.30元。明珠汽修厂关于将垫付款10763.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品迭,由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从以上赔偿款中扣减9991.85元直接支付给明珠汽修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书根各项经济损失2322.15元。
二、被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书根各项经济损失25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珠汽车修理厂垫付款9991.85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为769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明珠汽车修理厂、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7元,由原告周书根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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