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开春与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9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04民初3425号
原告:*开春,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赵圈河鹤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东宏图街北1号楼7层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小区。
原告*开春与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春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80368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约3000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盘锦红海滩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包括小区道路、给排水管网、供热、绿化及路灯、围墙、监控等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9月24日前进入现场。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按照辽宁省工程定额(2008版)标准取费。工程清单外的工程实行现场签证,最后由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出招投标工程清单外的工程造价,并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金除外,工程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4%收取,在工程竣工合格后两年内,如该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原告依据《施工框架协议》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但由于资金因素无法按照计划完成施工。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并将后续工程施工交由第三人接收。2014年7月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关于红海彤湾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根据原告所实施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现场有效签证,以第三人、原告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该工程量包含在被告对第三人的总工程量审核计量中。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与被告、第三人双方工程决算标准相一致并包含其中。被告负责对总体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在工程决算完成后,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将第三人确认的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直接全额拨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已完工程量所及工程量确认单、现场有效签证单共同进行了确认,三方并签署了确认函。现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向原告公开审核、决算案涉工程价款,亦不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原告对主合同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2996468.48元和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概(预)算书》,工程造价807220.98元,合计施工价款为3803689.46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给付原告施工价款10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2803689.46元。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以沈阳天北鸿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施工的,后期因原告无法完成施工,将剩余未完工程转交第三人继续施工,对于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包含在第三人所干工程的全部价款当中,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二,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确认,但总的工程并没有进行决算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由相关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核,目前该工程正在审计部门的审核当中,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具体的支付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格应该由政府的审计部门审核后的价格为依据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原告要求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工程没有进行最后政府审核,故原告要求利息部分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没有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红海滩公司(甲方)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盘锦红海滩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包括小区道路、给排水管网、供热、绿化及路灯、围墙、监控等)项目施工,同时约定了项目开工日期、项目价款、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开春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同日,向被告交付30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工期60天,后原告因资金问题和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决定终止该工程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经被告红海滩公司(甲方)、第三人河南盛达公司(乙方)、沈阳天北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关于红海彤湾花园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丙方所实施工程量确认单以及现场有效签证,以乙、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该工程量包含在甲方对乙方的总工程量审核计量中;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与甲乙双方工程决算标准相一致并包含其中。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乙方同意由甲方将乙方确认的、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直接全额拨付给丙方。同日,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出具了《盘锦红海彤湾花园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确认函》。经辽宁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开春施工的盘锦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计算得出了受鉴工程的工程造价:图纸及签证单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31180.53元,图纸不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653.14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开春施工期间被告红海滩公司通过第三人河南盛达公司给付原告*开春施工价款10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盘锦红海滩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一份、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明一份、《关于红海彤湾花园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的三方协议》一份、现场签证单十八张、工程量确认单二张、盘锦红海彤湾花园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确认函一份在卷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盘锦红海滩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关于红海彤湾花园新城部分外网工程的三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沈阳天北鸿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海滩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施工的,后因原告无法完成施工,将剩余未完工程转交第三人河南盛达公司继续施工,并对原告所完成工程根据所实施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有效签证单为依据确认工程量,现工程已经完工,经辽宁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开春施工的盘锦红海彤湾花园新城小区外网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计算得出了受鉴工程的工程造价:图纸及签证单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31180.53元,图纸不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653.14元,因图纸及签证单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是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得出的,故对图纸及签证单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2631180.53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图纸不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不是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签证单得出的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故对于图纸不明确部分的工程造价75653.14元,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红海滩公司在原告*开春施工期间已给付其部分工程款1000000.00元,应在工程造价款2631180.53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红海滩公司应给付原告*开春工程价款1631180.53元。关于原告*开春主张被告红海滩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被告红海滩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春人民币1631180.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815元,由原告*开春承担6075元,由被告盘锦红海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740元及鉴定费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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