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8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安装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0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被告被告一五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五建安装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一五0医院提供担保,约定:工程名称:洛阳150医院经济适用房1#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解放军150医院;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材料规格及型号;施工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工程验收;保质期;违约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邦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新城公司接受并已交付被告一五0医院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1.2万元,已付85万元,尚欠46.4万元塑钢门窗款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款4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748.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五0医院辩称,1、原告盛邦公司起诉被告一五0医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盛邦公司对被告一五0医院的起诉。2、依据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当事人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一五0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五0医院不应当给原告盛邦公司付款。
被告五建安装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一五0医院与被告五建安装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50中心医院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2#楼工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150中心医院院内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2010年11月2日,被告五建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盛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150医院经济适用房2#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解放军150医院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综合单价(包括单钢)单价230元/m?,双钢241元/m?(不含税票)。工程量约为58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壹佰叁拾玖万圆整(?139万元),最后按照国家标准,以甲方认定的《门窗设计图纸》标注的窗和阳台尺寸结算工程量。2、付款方式:(1)......(5)、安装纱窗并全面调试,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决算并付总款的15%,留保修金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6)、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付款委托书,工程建设方(即150医院)每次付款直接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七、保修期:自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一年,24小时服务到位”。在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150医院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乙方处盖有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单位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院务处章。2012年4月23日,原告盛邦公司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150医院2#楼塑钢窗结算单》。该结算单打印字体载明“总计金额:壹佰叁拾柒万零陆佰柒拾整(?1370670元)”,在该结算单中,手写字体载明“核实价款为壹佰叁拾壹万贰仟元整,?131.2万元,已付捌拾伍万元正,保修金为陆万伍仟伍佰元正,余叁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正王焕辰2012.11.15”。庭审中,被告新城公司的代理人王焕辰认可该手写字体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盛邦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盛邦公司庭审中认为被告一五0医院为该塑钢门窗工程的发包方,但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盛邦公司也未能证明与被告一五0医院签订有承包合同。2012年4月23日,原告盛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被告五建公司的一五0医院项目负责人章国勇书写有核实价款、已付价款、保修金及余款各项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此行为属于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五建安装公司就被告一五0医院1#楼塑钢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盛邦公司依据此结算单主张权利,即意味着对被告五建安装公司的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均应依据此结算单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本案中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办理结算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盛邦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安装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五0医院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盖有该医院院务处章,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一五0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一五0医院的担保无效。因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盛邦公司要求被告一五0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一五0医院明知自身不能担保而担保,具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一五0医院作为建设方,应当对被告新城公司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盛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在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09元,由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