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重字第58号
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大路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子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长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夏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0医院)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451号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祖、董长存,被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一五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款4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提前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邦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提供担保,约定:工程名称:洛阳一五0医院经济适用房1#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解放军一五0医院;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材料规格及型号;施工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进度;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并已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131.4万元,已付85万元,尚欠46.4万元塑钢门窗款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所涉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该合同的相关条款。3、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接受并向一五0医院交付过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项目。4、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其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二、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合同义务。1、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将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施工的项目是由发包方一五0医院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中剔除的项目,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项目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五0医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一五0医院是错误的,一五0医院没有付款的义务。第二,原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而不是被告一五0医院,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存在发包关系,本案应当依据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一五0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一五0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一五0医院(发包人)与被告五建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五0中心医院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1#楼工程地点:洛阳市涧西区一五0中心医院院内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书:联[2008]369号[2009]147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招标文件要求。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伍拾万元(¥23500000元)。十、合同订立时间:200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地点:一五0医院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院务处章,承包人处盖有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2010年11月2日,被告五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盛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一五0医院经济适用房1#楼门窗工程工程地点:解放军一五0医院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综合单价(包括单钢)单价230元/m2,双钢241元/m2(不含税票)。工程量约为5800平方米,工程总价约为:壹佰叁拾玖万圆整(¥139万元),最后按照国家标准,以甲方认定的《门窗设计图纸》标注的窗和阳台尺寸结算工程量。2、付款方式:(1)。(5)、安装纱窗并全面调试,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决算并付总款的15%,留保修金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6)、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付款委托书,工程建设方(即一五0医院)每次付款直接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七、保修期:自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一年,24小时服务到位”。在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河南五建集团公司一五0医院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1#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章,法定代表人初有章国勇签字,乙方处盖有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担保单位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院务处章。2012年4月23日,原告盛邦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出具《一五0医院1#楼塑钢窗结算单》。该结算单打印字体载明“总计金额:壹佰叁拾柒万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整(¥1371498元)”,在该结算单中,手写字体载明“核实价款为壹佰叁拾壹万肆仟元整(¥131.4万元),已付捌拾伍万元整(¥85万元),保修金为陆万柒仟元整,余叁拾玖万捌仟元整章国勇2012.11.15”。
另,本院重审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本院向五建公司发《通知》,载明:盛邦公司诉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你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通过庭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本案需你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评估,限你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逾期不递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五建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没有在本院制定期限内乡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1月2日,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盛邦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盛邦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结算单中,章国勇书写有核实价款、已付价款、保修金及余额各项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被告五建公司应依据该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五建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申请,故对五建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涉案工程结算验收后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盛邦公司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五建公司尚欠原告盛邦公司工程款1314000元-850000元=464000元。被告一五0医院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担保单位处盖有该医院院务处章,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一五0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被告一五0医院的担保无效。因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盛邦公司要求被告一五0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五0医院明知自身不能担保而担保,具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一五0医院作为建设方,应当对被告五建公司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盛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尚欠工程款4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4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在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河南盛邦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46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喜平
审 判 员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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