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承功电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3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16-16)。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承功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F2幢102室。
经营者:史世梅,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承功电缆经营部、徐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对合肥市包河区承功电缆经营部(简称承功经营部)、徐庆香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该《购销合同》形成的时间是不需要任何检材就可以进行鉴定的,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推翻其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吴奎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实际支付款项40万元。吴奎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其与承功经营部、徐庆香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承功经营部、徐庆香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五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功经营部、徐庆香自认付款金额为85万元,加上河南五建公司委托豫广银公司代付52万元,付款数额大于供货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有误。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和吴奎并没有客观真实陈述付款数额,因此不能仅以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及吴奎陈述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承功经营部、徐庆香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与吴奎出具的单据记载的供货数量完全不符,因此,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应提交有效的供货凭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承功经营部、徐庆香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河南五建公司申请鉴定,但法庭经释明,应当提供鉴定公章的检材,而河南五建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根据鉴定的相关规定,公章的鉴定,河南五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材并且证明其提供的检材存在合法性,而河南五建公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吴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河南五建公司也是认可的,且在吴奎签字后接受支付电缆款,说明了对外吴奎代表公司,公章的真假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人,且该买卖合同是在河南五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因此其具有真实性,一审的程序合法。合同主体相对方是河南五建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河南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吴奎是其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且在一审付款举证,也是在吴奎签字后支付了的款项,说明了河南五建公司是本案的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可的数额完全正确,河南五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承功经营部、徐庆香为了要求河南五建公司保存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在52万元中只认可了40万元,基于上述情况,河南五建公司被迫在一审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以公司名义向承功经营部转款的凭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河南五建公司庭后提交的转款凭证,认定河南五建公司最终的付款5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多支付的承功经营部任何款项,且河南五建公司截止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多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河南五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2016年4月11日,承功电缆经营部、徐庆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五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5564元及利息损失(以3755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损失为15022.56元)。
一审法院查明:徐庆香系承功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20日,承功经营部(供方)与河南五建公司北岗花园项目部(需方)在项目部现场办公室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功经营部向需方供应各类电线、电缆共计金额1087000元整;合同对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作了约定。合同结尾部分在供方处有承功经营部、徐庆香的签字和盖章。需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吴奎在代理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功经营部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向该项目部供应各类电线、电缆并出具销货清单。2015年2月6日,徐庆香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北岗花园18#、19#、20#楼销货清单13张,合计金额是1245004元,退货19350元,计1225654元,已付450000元,下欠775654元。吴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另盖有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2015年2月17日,河南五建公司委托安徽豫广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庆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阜阳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8)转款500000元。
2016年1月15日,徐庆香向河南五建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自2014年9月到2014年12月底共计向北岗花园18#、19#、20#及地下车库供应电缆1225654元,请求在2016年1月底支付剩余材料款。吴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2月6日,河南五建公司委托安徽豫广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庆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阜阳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8)转款20000元。
2017年5月8日,徐庆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1225654元,已付货款970000元,截至2016年2月6日尚欠货款255654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承功经营部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检材。
一审另查明:河南五建公司系北岗花园一期二标段(含北岗花园18#、19#、20#及地下车库)工程的中标单位。
一审再查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功经营部、徐庆香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审庭审中承功经营部、徐庆香陈述其与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办公室签订的《购销合同》,该项目部负责人吴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承功经营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该项目部亦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五建公司根据承功经营部和项目部的申请,委托安徽豫广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庆香支付货款计52万元,且河南五建公司是系北岗花园一期二标段(含北岗花园18#、19#、20#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单位。前述行为可以证明,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承功经营部也有理由相信北岗花园工程项目部具有代理权。所购电线、电缆亦用于合同注明的项目工程,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作为承建单位的河南五建公司承担。故承功经营部要求河南五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56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五建公司虽然提出申请要求对《购销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检材,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现承功经营部主张自结算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河南五建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河南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承功经营部、徐庆香货款255654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255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承功经营部、徐庆香共同负担1143元,河南五建公司负担24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河南五建公司认可其是北岗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中标单位,吴奎是该工程项目中北岗花园18、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分包人。
本院认为:河南五建公司其是北岗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中标单位,吴奎是该工程项目中北岗花园18、19、2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分包人,因此吴奎以河南五建公司北岗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承功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承功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吴奎的行为能够代表河南五建公司,河南五建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奎的上述行为存在虚假的嫌疑时,应当对吴奎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吴奎以河南五建公司北岗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承功经营部对账确认欠货款为775654元,此后只能反映河南五建公司付款52万元,因此河南五建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付款时,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欠货款为2556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河南五建公司未提供检材而对河南五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河南五建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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