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0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64号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亚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振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耿亚娟,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的郑州幼儿师范学校2号教学楼项目部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郑州幼儿师范学校2号教学楼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卫生间防水做1.5厚,价格每平方米40元;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3年后支付,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防水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进行下道工序,否则按验收合格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开工,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307907.20元,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2511.84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5236.48元;2、被告支付质保金15395.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234.9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5236.48元,支付质保金1490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双方庭前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故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质保金有异议,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应是在5年后支付,合同中约定的3年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故质保金现在不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完工时间与被告计算的时间不符,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3月17日;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是在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后才能支付,而不是在完工后就开始支付,所以原告从2013年1月17日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防水工程,双方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被告管理人员张普军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房屋防水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滞纳金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质保金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为5年;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12月15日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防水工程,双方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的《收据》、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的事实。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留存的需要将空白处填充的合同,这份合同的空白处没填是被告未填,故应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填写具体内容的合同为准。证据2中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的收据没有异议;对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7万元是河南省一建付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付给原告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结算方式处载明:”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十五日内一次结清,剩余5%质保金3后支付,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被告对该条款持有异议,经查,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结算方式处载明:”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十五日内一次结清,剩余5%质保金后支付,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即被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视为质保金条款约定不明确,综上,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中涉及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份计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的《收据》真实、合法,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借据》借款用途一栏明确载明:”幼师工地预付防水工程款”,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承建的郑州幼儿师范学校2号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新校区2#教学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单位造价:(3+3)mmSBS,80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十五日内一次结清,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施工图或甲方变更通知要求施工,不得更换防水材料及降低质量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因乙方施工质量和使用材料等原因出现漏水,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在保修期内如因外力或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裂缝而发生的渗漏,我公司负责维修由甲方支付所需材料费用;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优质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为依据;补充条款:卫生间防水做1.5厚,价格每平方肆拾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以上条款执行。
对于原告所承包上述防水工程的实际面积,诉讼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实际到工程现场测量,双方对测量结果确认一致如下:屋面防水总施工面积为33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共计264080元;卫生间防水851.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共计34062元,综上,工程款总额为298142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7万元,总计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郑州幼儿师范学校2号教学楼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被告现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质保金?依据《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之约定:”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十五日内一次结清。逾期每天加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经查,关于原告所作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现场测量后,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单价、面积,得出的工程款总额为298142元,在此之前,涉案工程未经过被告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认,故在该种情形下,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0项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约定为五年,在原、被告双方对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将该部分质保金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5%,即283234.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6323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34.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7元,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2.50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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