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北京冯村嘉园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南区150号。
法定代表人:倪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75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0年2月23日注册,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青年报就个体工商户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公告,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该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当时承诺只是配合办理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使用,实际上原个体工商户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该承诺只是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
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44751.87元(租金自2011年4月计算至2016年10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还物资折价款64144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8950.37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0年2月23日注册,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4年7月7日变更为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青年报就个体工商户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公告,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并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关系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即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成立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权现属于其所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青年报就个体工商户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进行公告,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并承诺变更后若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债权债务仍由***本人承担。该公告内容与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不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公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群力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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