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6
***、***等与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汉族,1946年3月5日生,系死者***之母。
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系死者***之妻。
原告***。
原告*某乙。
原告***、*某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系二人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乙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晚7时30分左右,死者***骑电动车行至川汇区开元大道时,撞到路上无盖阴井障碍物,导致***摔倒在地,伤到头部,被过路人发现报警并拨打120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看及询问该路处于修理期间,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经查二被告为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5701元。
被告总公司辩称:一、原告缺少证据证明***的死亡与阴井有接触。二、死者***有过错,因为其是逆行,且阴井靠近路边,死者***自己没有注意到个人安全。三、车辆应进行痕迹鉴定,便于查清死者摔倒与阴井有关。四、原告应提供死者***死亡原因的证据,因为不排除死者自身有病及存在治疗过错。五、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死者应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二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总公司意见外,还认为:1、被告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为二公司没有与发包单位签署该事故发地段的建设工程合同。2、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事故现场很有可能是伪造的,因为死者与现场不符物理学原理;造成事故的车辆原告未提供,也没有鉴定,故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明死者***出事的时间、地点、状态、环境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证据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外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死者***出事地点、事故地点阴井盖口及公路处于未完工状态,且事故发生地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事后该阴井被下水板盖平。证据四、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东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已土葬。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证据七S206淮阳县汪洼至川汇区毛楼段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由被告总公司承包该路段施工。
被告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是掉进阴井死亡,应进行痕迹鉴定。对证据二认为医院进行的医疗措施有限,死者摔倒后不排除自身疾病的原因。对证据三施工现场上面加有防护网,防护网完好无损,如果掉到井里防护网会有所破损,不能确定死者是掉到井里发生的事故;我们施工期间进行了各种防护措施投入了大量资金,该事故地点是我们防护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因为路段较长,我们在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对证据四证明形式有问题,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五从住址上判断,死者还应该是农村户口。证据六不用证人出庭了,我们承认没有交工。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总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死者是逆行。
被告总公司与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总公司与周口市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总公司修建S206淮阳县汪洼至川汇区毛楼段升级改造工程S206A-1;该工程包括川汇区开元大道(淮河路)。2015年5月5日19时许,在周商路开元大道交叉口东400米路北边躺一体态较胖男子,该人当时头朝东、脚朝西趴在地上,脚挨着无盖阴井,面贴地,面部有血迹,其身边有一电动车,车前轮压在该男子的小腿上。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民警在19时30分许接到110指派出警处理该事情,民警在该男子身上找到其身份证,名为***。19时30分许在110到达现场后,这时周口协和骨科医院120到达事故现场,经多方医院抢救,***于21时10分许死亡;该事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认为该男子***死亡不构成案件,建议死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责任方的责任。事情发生时,总公司正在修建该路段。死者***发生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
死者***父母生育三子女,分别是长女*群,二女***,长子***,***母亲李某出生于1946年3月5日;死者***生前与妻子、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与其妻子生育二子女,分别是女儿*某甲,出生于2003年3月8日,儿子*某乙,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的死亡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推断出应该是意外死亡。原告不申请***死亡原因鉴定,对查明案件造成了妨碍,可根据死者***的现场情况,作出高度盖然的推断,认定***骑着电动车逆行到事情发生地点时,因为突然遇到无盖的阴井致其发生意外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明知修路未通行且逆行,对造成其死亡有重大过错,结合原告的鉴定不作为,受害人既原告其应承担80%的损害责任较为适宜。丧葬费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即指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是负责安排死亡被害人的有关死葬事宜的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停尸费、尸体处理、寿衣费、火化费用、骨灰盒等有关的费用;丧葬费在法律上实行了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地区、不因户口、职业、身份等的不同而不同的一次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死者***居住地方是在川汇区城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因在川汇区城区内居住,其请求的被抚养人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8元(15726.12元/年×(18年-12年)÷2】,*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元(15726.12元/年×(18年-4年)÷2】,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2元(15726.12元/年×(20年-9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因为涉案的公路工程是由被告总公司承建,应由总公司称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乙赔偿金174430.6【(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0%+精神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0***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豫0183民初1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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