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于清盛、**山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20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南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清盛,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被告**山,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于清盛、**山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国库,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被告桦南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哲,系该局局长。
被告孙永林,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宣林,桦南县水务局聘用干部。系桦南县水务局与孙永林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动力区哈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广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农业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付广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黑龙江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孙茂坤与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孙永林、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桦南县水务局、孙永林、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宣林、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合伙承包桦南县水务局柳河水库护坡工程,雇用原告代工。2013年10月25日,因原告有腿伤不能骑摩托车上工,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协商决定雇用于某的私家车送原告到施工现场,当车行至桦南县××石头河子镇的途中,该车滑入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仅给付原告治疗费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桦南县水务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永林,孙永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于清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开车人于某不是我雇的,于某也在我们三个人的工地上干活,当时是他自己开车上班,原告给徐国库打电话说不能骑摩托车上班了,然后徐国库给于某打电话让他把原告拉到工地。原告所述别的都对。如果法律规定我们三人应该承担责任,我们不推卸。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我们三人的工地上受伤,不是工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和被告不存在雇用关系,因双方约定每天的早六点到护坡工地施工晚六点收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早七点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施工现场内,且事故车辆是原告自行租用,造成原告伤害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是交通事故所引发,与雇佣活动无关,因此原告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车辆驾驶人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李7万元费用,是从人道主义考虑,不等于被告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原告起诉被告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7万元费用及先期执行的5万元。
被告**山辩称,我们没有协商雇用于某车拉原告到施工现场。
被告徐国库辩称,于某车是于清盛找的,我们在一起合伙期间我就提过不用他车也不用他干活。
被告桦南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未与桦南县水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原告是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雇用,工资也由三人支付,原告与该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在雇用活动中受伤,而是在干活的路上受伤,不能参照工伤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于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永林辩称,原告未与孙永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原告是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雇用,工资也由三人支付,原告与该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在雇用活动中受伤,而是在干活的路上受伤,不能参照工伤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于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永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去工地干活是被告徐国库雇于某的车。
经质证,被告于清盛提出异议,认为徐国库给于某打电话时原告要求的,于某的车不是我们雇的,他一直开他自己的车上班。
被告于清盛与孙永林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承包的工程是从孙永林处承包的。
经质证,被告于清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七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状况。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5758.8元,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2838.27元,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87342.2元,外购药票据36张,金额5606.2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各被告对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均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药品应提供医院的建议书,证明需要外购药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医院证明或医嘱,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定。
五、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607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救护车费用。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经质证,各被告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应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标准计算。
矫正器票据一份,金额2800元,轮椅票据一份,金额83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辅助器械费用。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合同一份,证明水务局与孙永林有承包关系,孙永林与于清盛、**山、徐国库有承包关系。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人数等。
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证人于某出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受伤的前一天晚上,徐国库给我打电话让我拉原告去柳河水库干活,当天早上,我拉原告去上班的途中车就肇事了,当时车是我开的,我也受伤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是于清盛给我送医院的,我在2014年3月7日的笔录是属实的。我开的是一台捷达牌轿车,肇事后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
经质证,被告于清盛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徐国库雇其开车送原告不属实。
被告**山、桦南县水务局、孙永林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徐国库承认由其本人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将原告拉到工地做工程收尾工作,证人和原告均是工地上的带工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位合伙关系,且被告徐国库明确了要求证人将原告拉到工地的事实。对证人于某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桦南县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合同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桦南县水务局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了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永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合同书一份,证明孙永林将工程转包给了盛誉桥队。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资质。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已经对该证据核对无异,且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合同书两份。证明隆业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证明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质及其与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永林。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承包的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由桦南县水务局以桦南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名义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3年5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96815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费、人工费、一切机械设备)发包给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50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设备、人工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永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00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孙永林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坝混凝土护板坡和溢洪道闸门维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盛誉桥队(由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合伙成立,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开始组织施工并雇用原告为代工人员。2013年10月25日,因原告有腿伤不能骑摩托车上工,被告徐国库给于某打电话要求其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到施工现场,当车行至桦南县××石头河子镇的途中,该车滑入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支付给原告治疗费7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又先于执行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了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茂坤颈椎外伤,脊椎损伤,四肢瘫,与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茂坤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脊椎损伤,四肢瘫,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四肢瘫(肌力Ⅲ-Ⅳ)伴剑突下4.0cm水平以下以远触痛觉消失,伤残等级应为肆级伤残。3、孙茂坤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上后治疗捌个月;另必要时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孙茂坤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伤后叁个月内可适当增加营养。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将工程层层转包,最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合伙承包施工建设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期间,雇用原告为其带工,并提供劳动报酬,三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是在提供劳务上班途中乘坐由三被告之一的徐国库指定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上工工程应视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时间的延伸,即使原告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法律所允许。故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桦南县柳河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由桦南县水务局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享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享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桦南县水务局及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可以免除过错责任。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含材料设备、人工费)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永林,被告孙永林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坝混凝土护板坡和溢洪道闸门维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盛誉桥队(由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三人合伙成立,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对此,被告桦南县永利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永林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195939.27元,误工费4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每天200元,按8个月计算),
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人均存收入即9634.1元/年,按108天(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4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76天(总住院天数94天,扣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按94天计算,营养费应酌定为30元/天,按94天计算。据此,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医药费802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x100元/天),误工费2890元(9634.1元/年/360天x108天),营养费2820元(94天x3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0260元(135元x76天)。以上金额合计105584.77元。扣除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已经支付的48665元,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还应给付原告2524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清盛、**山、徐国库赔偿原告2524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家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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