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7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3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哈平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商业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水泥款,并出具了欠据。”因***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故认定***水泥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水泥运到上诉人工地,其中有三车价值7万多元,右上角标着虎头字样,与上诉人无关,而法院判决全部水泥款都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答辩称,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40000元,利息损失8200元,共计248200元。2、二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密山市“节水增粮行动”(水田)2015年工程。2015年6月9日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密山市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907987元。2015年6月25日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书,将工程按结算额23%人工费结算给***。***与**为合伙关系。施工过程中,**从***处赊购水泥,至2015年11月7日,**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水泥款24万元。2015年10月,***因病没有参与后期工程。施工中**赊购材料款,由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材料款打给***,***再付给**,水泥款***付了15万元,尚欠20多万元。另查明,**、***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故对***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人工部份承包给***,***与**合伙施工。施工中所用材料,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购进,而是由**赊购,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材料款打给***,再由***付给**进行支付。可以认定**将在***处所赊购的水泥用于该承包工地的事实成立。因被告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人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因发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故***要求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12月2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3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该案的证据一和本案被上诉人证据五一致,都是提供挂在上诉人工地办公室墙上的牌子。牌子上写的项目负责人是**,**的身份是安全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和质量监督负责人。该生效判决认定项目负责人是**,而不是**,**仅仅是负责生产、质量和安全等事项,对外赊欠货物,如果没有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其个人的行为不具有代表单位的效力。根据该认定,假设欠据是**所写,也是**个人欠款,与本案的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个人欠款。另外上诉人不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起案件中,没有列**为被告,本案中水泥款已经由上诉人支付给***,***再付给**,**付给了***,所以可以认定本案水泥是实际用于了上诉人的工地,与该两份判决中的案件情况不同。
原审被告***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中诉讼主体并未有本案原审被告**,且该判决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与本案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出庭证实:证人在**承包的工地工作,雇佣证人当材料员,证人接收***两车水泥,时间大约在2015年10-11月期间。
上诉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当材料员,证人称所签的两车都是证人书写的,但其中两张票据上写的“虎头”二字不是证人所写。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能够与其提交的欠据、水泥票据形成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24万元水泥款中17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另7万元(三张标记虎头字样票据中所涉水泥款)水泥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出具的欠据、水泥票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称***出庭,无法核实欠据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水泥款中17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给付水泥款1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元,合计10046元由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