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万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63岁,系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桥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路桥梁公司拒付工程款是因为万路达拒绝开具发票,违约在先;二、《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路桥梁公司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万路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且是否存在偷漏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做完全部工程,且已验收完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万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路桥梁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263651.76元;二、判令公路桥梁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6365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公路桥梁公司与万路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路面工程)》,公路桥梁公司将衡大高速松木互通段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万路达公司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作的方式为劳务承包,万路达公司亲自完成所承担的所有劳务工作。公路桥梁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至80%,工程全部完成后,余下17%的工程款由公路桥梁公司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给万路达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在15个工作日安排验收,超过15日视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3%,满一年后付清。万路达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产品正规税务发票,如其不能提供税票,公路桥梁公司按3%的税率代扣代缴。左彬作为公路桥梁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该案工程开工日期延后,沥青价格上涨,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单价做了部分调整,并新增玻璃纤维格栅防裂网。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万路达公司于2016年8月初进场施工,2016年8月底完工。经万路达公司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在《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485208元。2016年12月27日上述二人在《衡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衡大高速松木互通一标项目部工程进度中途支付、借款审批表》再次签字确认,其衡大高速松木互通一标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3485208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公路桥梁公司已向万路达公司支付工程量3117000元。因公路桥梁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万路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路面工程)》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路达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项目部人员左彬在两份协议上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其在《衡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衡大高速松木互通一标项目部工程进度中途支付、借款审批表》签字确认工程款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公路桥梁公司应付万路达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485208元,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3117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68208元。自2016年12月27日结算后一年半时间内,公路桥梁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付款时间已经成就,故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68208元。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公路桥梁公司按合同约定3%税率扣除税金104556.24元后由其自行纳税。故公路桥梁公司应支付万路达公司工程款263651.76元,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后公路桥梁公司未付款,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其中应付工程款中的1***095.52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104556.24元(即合同约定3%的保证金)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万路达公司要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3651.7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8日应付工程款1***095.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另104556.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公路桥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路桥梁公司与万路达公司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中对税金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乙方(万路达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产品正规税务发票,如乙方不能提供税票,甲方(公路桥梁公司)将按3%的税率代扣代缴。故上诉人诉称万路达公司未为其提供税务发票并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诉称《衡阳市万路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不承担在工程未验收合格情况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约定剩余的17%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付清,前提是公路桥梁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超过15日的视为验收合格,现自结算之日至一审起诉已逾一年,公路桥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验收,且涉案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故对其诉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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