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万恒路18号万恒城市花园E1栋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0***974。
法定代表人:莫朝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桂林北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512240566。
法定代表人:龙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明,公司合约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军,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高田镇鹤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1225569R。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夏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7000C。
法定代表人:邓仁杰,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青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梧公司)、招商局公路网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何智全,被上诉人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明、李利军,被上诉人桂梧公司、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光、黎江、原审被告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桂政公司、桂梧公司支付工程窝工损失和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657856元给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3、判决网络公司对桂政公司、桂梧公司以上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决桂政公司、桂梧公司开具8880185.31元完税发票给海南青桐公司;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定诉讼时效为三年。2、原审法院以2010年的人员、设备撤离时被上诉人单方结算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属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第一次起点应为2016年5月10日(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金额,但对上诉人窝工损失和价差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时)。3、原审法院未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予以考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质保金及被上诉人2017年5月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而中断,自此重新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约定诉讼时效的说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二、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窝工损失和价差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申报表》等形式不断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窝工损失和价差损失的要求,《承包人申报表》后附有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依据,损失明确具体。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书面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对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所有桂阳高速工程资料裁定证据保全,并调取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查明事实还需要的相关资料,但原审法院未予任何答复,不符合津规定。3、原审法院在认为上诉人损失不好确定的情形下,既未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的意见,也未主动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三、被上诉人供应贵阳高速施工所需材料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作的《结算支付证书》中,明确有“扣材料款”项目。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上诉人等施工人必须要从被上诉人指定方购买材料,还根据材料价格市场波动情况向施工人发布相关调价通知书。2016年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时,被上诉人对账单上也明确扣除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材料款8880185.31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桂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定性准确。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在2005年开工就知道,或者在结算时就应该提出,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适用理解错误。(1)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的第一次起点应为2016年5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桂0321民初1252号调解书是第三方桂政公司自愿履行,上诉人未对建设业主及工程结算的主体提出任何有效的债权主张和达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调解书是上诉人与桂政公司达成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该债权与本案的债权是同一性质的债权。二、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此外,发票应该向材料方索取。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非承包人,也非发包人或项目业主,上诉人无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二、答辩人与桂梧公司均是相对独立的法人,本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三、桂梧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桂政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关系是无任何关联的。四、本案尽管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但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涉及的债务早过诉讼时效,对于完税发票,其应该从材料供应商处获取,不是从采购方获取。
原审被告衡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上诉人与桂政公司单独结算,答辩人没有参与。2、衡阳公司在该项目进行施工,也有损失。3、答辩人主张保留误工损失的权利。
海南青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桂政公司、桂梧公司支付工程窝工损失和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损失共计人民币565785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决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公司开具8880185.31元完税发票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桂政公司、桂梧公司、网络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桂政公司通过BOT的形式获得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林至阳朔段的建设、经营权,成立了被告桂梧公司。2004年2月19日,被告桂梧公司与被告衡阳公司签订《广西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桂梧公司将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56+000至K66+793)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衡阳公司承建,工程造价109888745元;工期为18个月,工期从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定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书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18日,被告桂梧公司向被告衡阳路桥公司发出开工令,工期从发布开工令之日起至第十四日开始起算。2005年11月22日,被告桂梧公司将第6合同段K64+300至K64+900路段填方工程从被告衡阳公司调整给第6合同段四工区即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施工。2005年11月25日,被告桂梧公司将桂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K65+450至K66+793里程段即桥头50米至桂阳路终点所有的工程量给第6合同段四工区即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施工。2007年9月15日,因原告海南青桐公司无资金完成第6合同段K65+450至K66+793的剩余工程,被告桂梧公司与原告代表兰金龙签订了《桂阳高速公路第6-4合同段剩余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桂梧公司借支1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完成剩余工程的周转金,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2008年5月,原告海南青桐公司退出建设。被告桂梧公司将原告未完成的余下工程发包给其他建设队伍完成。2010年6月3日,被告桂梧公司与原告代表兰金龙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10097元,被告桂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233253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桂政公司、桂梧公司、网络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1233253元,经调解被告桂政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桂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737268.3元,余款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被告桂政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桂梧公司转给被告网络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属法院管辖;二、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该案是否属法院管辖的问题。被告桂梧公司与被告衡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桂梧公司将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发包给被告衡阳公司建设,发生纠纷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案争议的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否是被告衡阳公司转包给原告建设。原告认为所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衡阳公司将该路段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衡阳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存在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因而,不能认定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衡阳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被告桂政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证实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桂梧公司与原告代表兰金龙签订的,在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政公司、桂梧公司、网络公司支付四工区工程余款及质保金时,被告桂政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可以认定第6合同段中的K65+450至K66+793路段是被告桂梧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桂梧公司未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纠纷由仲裁部门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阳朔县,应由阳朔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桂政公司、桂梧公司辩称该案不属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桂梧公司、桂政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其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面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评估结论证实,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原告建设高速公路所购的材料,原告称是被告桂梧公司、桂政公司提供的,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从被告处购买材料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完税发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桂梧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窝工损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6月4日。从2010年6月4日起,原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的诉请得不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5元,原告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第一次提交了证据一,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工程结算支付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补助50万实为奖金,奖励的性质,不是窝工和材料的补助款,并且该奖金没有兑现,批示在被上诉人处保存。证据二,桂阳办(2006)5号文件,证明8万元为奖励性补助而非窝工及材料补助。证据三,桂阳办(2007)17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合乎对按业主要求施工的单位予以奖励的要求。证据四,桂阳办(2005)48号通知,证明上诉人被奖励情况,而非补偿;证据五现场办公纪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奖惩机制;证据六监理通用函和承包人申报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桂政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并提供了损失依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报告,并给与回复;证据七2009年12月27日的承包人申报表,证明人工和材料价格上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约3160437元的差价损失,推定被上诉人的补助50万元是奖励不是补偿窝工和停工损失。证据八结算报告,证明报告依据为实际施工量和广西交通厅的批复,且人工,材料上涨的补差,被上诉人桂政公司应付款项和被上诉人桂政公司主张的补助性质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桂政公司总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同时,证明内容不认可,是补偿性质,不是奖励。桂梧公司和网络公司总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且一审没有提交,所以,不应该作为新证据使用,同时,50万元款项如何构成不清楚。其中有8万元的性质与50万元没有关联,并且奖励办法是与本案无关,现场办公纪要议题是解决施工滞后的方案,证明与奖励无关,其余意见同一审意见。衡阳公司同一审质证意见。
上诉人第二次提交证据一公司付款审批单,证明工程缺陷责任终止后,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放弃其他权利,说明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证据二,民事起诉书,证明上诉人不愿放弃误工及人工材料上涨补助,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并声明保留权利。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证明目的不认可。桂梧公司和网络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起诉书与桂梧公司和网络公司无关,同时,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桂梧公司与网络公司。衡阳公司质证意见为坚持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桂政公司、桂梧公司、网络公司及衡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除公司付款审批单和起诉状外,在一审均已提出,故不作为新证据。根据其二审证据,本院另查明:海南青桐公司在其起诉桂政公司等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一案中诉状中载明不包括误工延期补助等费用。2016年5月17日公司付款审批单上部门领导意见载明“请财务核对后报龙总审批方能支付,并请承包人写承诺书此次付款后,不再和桂政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桂梧公司将桂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部分工程交给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施工,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桂梧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桂梧公司支付窝工损失及材料、人工价格上涨损失,其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海南青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梧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对双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并没有提到窝工损失及材料上涨等损失,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以2010年6月4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正确。故,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上诉人诉称因调解达成(2016)桂0321民初1252号调解书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该项理由不成立,因为诉讼时效的法律价值在于债权人在有效时间内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法律的保护。(2016)桂0321民初1252号调解书是上诉人与桂政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与桂梧公司无关,且上诉人在该案并没有主张窝工和材料损失,即便主张当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管是适用二年或三年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双方争议的50万元的性质及损失本院不再作认定。上诉人要求桂梧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应该向材料供应方索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5元,由上诉人海南青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
书 记 员 文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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