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7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3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万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根,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放,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国家高新区双马街道吉安路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3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邵勇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树根、刘建波、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树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放,被上诉人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审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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