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剑与被告***、冯明正、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7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4614号
原告何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何剑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剑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诉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盘县平关镇冷水沟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便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口头约定按65元每方计算。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93?399.692方,砂石款共计610?9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4?200元,其还欠原告456?78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并委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该公司安排该工程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下“同意代付”的字样。此后,三被告仅给付了200?000元,余款256?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时隔一年之多。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256?780元,并按月利率0.5%赔偿原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9?529.70元以及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资金资金占用损失。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要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已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有约定,由被告***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款,由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欠原告的砂石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了盘县平关镇冷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砂石材料确实是从原告处购买,但被告***与被告***有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款由被告***支付,产生的砂石款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均不是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得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剑的居民身份证、结算单,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合伙承包了盘县平关镇冷水沟工程的一部分施工。施工期间,其二人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用于施工。2013年12月15日,被告***、被告***与原告对砂石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原告供应的砂石共9?399.692方,砂石款共计610?980元,已付154?200元,尚欠456?780元,该款由被告***、***委托湖南六建盘县项目部代为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此后,原告自认又收到砂石款200?000元。余款256?78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其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合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其二人向原告何剑购买砂石材料,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砂石材料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后,双方现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砂石款。被告***虽辩解其与被告***之间有约定,因施工所需水泥的水泥款由被告***负担,所需砂石的砂石款由被告***负担,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款,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因合伙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施工所需购买砂石产生的砂石款属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对外产生的合伙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算单上载明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砂石款为456?780元,现原告自认在双方结算后其已收到200?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砂石款256?78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根据被告***对其的陈述,尚欠原告的砂石款只有70?000元左右,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已对砂石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向其购买砂石材料的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主张的砂石款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不再要求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砂石款的支付责任,故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何剑的砂石款256?780元。
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7.50元,由原告何剑负担288.50元,由被告***、冯明***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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