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朋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春,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26号603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六工程公司奥园养生广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巨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砌块(*******)》。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奥园养生广场”整个工程中所需全部薄璧方箱,其标准盒尺寸长×宽为500×500,盒高为250、300、350(包括但不止于此规格);薄璧方箱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货到工地120分钟内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人或其书面口头再委托的其它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进行卸货并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或由甲方出具收货结算凭单;产品附带木质包装底座,甲方负责对底座保管,如有遗失,每个底座按25元一个赔偿给乙方;*******主盒价格:500×500×250单价35.5元,500×500×300单价39元,500×500×350单价43.5元;*******配套盒单价为:配套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3;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即组织生产,以3000个为一个批次,乙方每月30日依据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据实签收数量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每月1日至5日结算上月所有批次产品的货款支付给乙方,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扣还,乙方送完全部货后当月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巨星公司按约向六工程公司“奥园养生广场”项目工地供应了500×500×250、500×500×300、500×500×350等各规格的*******产品,总价值为2817549.53元(其中包含包装底座款5500元)。六工程公司分8次向巨星公司支付了定金、货款共计2646858.07元,六工程公司尚欠巨星公司货款170691.46元(含送货单中有签收而对账单中未统计的47545元)。巨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奥园养生广场工程项目材料对账单》存在部分送货单共计1150个*******产品未进行对账统计,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500×500×300薄璧方箱355个,2012年12月7日500×500×250薄璧方箱357个,2013年1月1日500×500×250薄璧方箱438个,价值47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六工程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砌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巨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六工程公司供应了相应规格的*******,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六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巨星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3年6月15日,巨星公司已向六工程公司供应了总价值2817549.53元(其中包含包装底座款5500元)的*******产品。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六工程公司已向巨星公司支付了定金、货款共计2646858.07元,六工程公司尚欠巨星公司170691.46元未予支付。巨星公司要求六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7069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工程公司辩称认为应根据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额,最后一笔对账金额为173146.46元,扣除已付定金5万元后,余款123146.46元才是最终欠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巨星公司实际向六工程公司供货总额问题,巨星公司已按约向六工程公司供应货物,并由六工程公司委托的***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巨星公司根据送货单实际签收情况在扣除了破损及退回的产品后进行统计,形成送货单汇总表,且对巨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庭审过程中六工程公司也予以认可。经查,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奥园养生广场工程项目材料对账单》,确实存在有部分送货单共计1150个*******产品未对账统计的情况,价值47545元。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每月30日依据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据实签收数量结算”,对未经双方对账统计的产品数量亦应纳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巨星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
巨星公司要求六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因巨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具了有效发票或收据,六工程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之抗辩,且六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先付款再由巨星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方式,故对巨星公司要求六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有效财务发票或收据,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有效财务发票或收据后三日内向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69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巨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六工程公司向巨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六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该条款约定的原意是当买卖双方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时,付款方需出具收款方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用以证实,本条中“付款凭证”本意并非六工程公司所称付款前提,而是付款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六工程公司先付款再由巨星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六工程公司所称的由巨星公司先开发票六工程公司再付款。退一步说,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开发票再付款,双方当事人也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因此,六工程公司关于巨星公司未先开发票导致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在巨星公司而非六工程公司。双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送完全部货后当月内,甲方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百分之一收取。六工程公司应当依该条款约定向巨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六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巨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重大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经过六工程公司质证,巨星公司也没有举证,对于该判决中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一段的查明部分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二、六工程公司与巨星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双方对一段时间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后制作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送货数量和金额,六工程公司按对账单的金额,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2646858.07元(含定金5万元)是2013年3月及其前的对账单支付的货款,对于巨星公司主张的遗漏的货,在相应的对账单中已经处理,且巨星公司在对账时和收款后均没有提出异议。三、依据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和禁止反悔的原则,原审判决不经双方质证就采信巨星公司一方的主张,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危害交易秩序,违反民事判决应有利于促进交易和稳定交易的原则。四、原审判决已查明六工程公司是在收到巨星公司的有效财物凭证后再付款。本案中,巨星公司并没有给付六工程公司有效财物凭证,因此在巨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六工程公司有效财物凭证时,其无权要求六工程公司付款,法院也不必受理其诉讼。五、原审判决一审诉讼费全部由六工程公司承担错误,不符合诉讼费的分担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程序有误,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巨星公司已按约向六工程公司供应货物,并由六工程公司委托的***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巨星公司根据送货单实际签收情况在扣除了破损及退回的产品后进行统计,形成送货单汇总表,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奥园养生广场工程项目材料对账单》存在有部分送货单共计价值47545元未对账统计的情况。故,截止2013年6月15日,巨星公司已向六工程公司供应了总价值2817549.53元(其中包含包装底座款5500元)的*******产品,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六工程公司已向巨星公司支付了定金、货款共计2646858.07元,六工程公司尚欠巨星公司170691.46元未予支付。巨星公司要求六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因巨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具了有效发票或收据,六工程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之抗辩,且六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先付款再由巨星公司开具发票这一方式,故对巨星公司要求六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巨星公司和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XX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