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18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21号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楚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兴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该工程的地材和土方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28号向甲方上报本月材料供应数量价格,报甲方签字认可。第一次三个月后付款,三个月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月初进度款到后支付。地材价格每月初确定一次,双方签字认可。如到期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在到期日协商解决,并按1.5%月息加收利息,利息不计复息’(详见合同)(该项目位于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的湖南六建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供应地材及完成土方量。”被告安徽分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地材供应及土方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同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6日同被告周楚仁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7日同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地材、土方款65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277342.66元。(详见欠款明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另,湖南六建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单位即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属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地材、土方款65148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6887.2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地材、土方款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所谓合同纠纷,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撤回起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重新协商材料价格,明确真实的欠款金额;3、答辩人愿意做出承诺: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保证优先安排被答辩人的付款。
1、协议书中没有明确付清全款的时限条款,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地材、土方款65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296887.22元的起诉付款依据不足。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未违约,不存在产生合同纠纷,并按合同约定同意计算欠款利息,在加收利息的情况下认同欠款,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履约,没有违约。
2、水泥和地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材料价格均为被答辩人单方面认定价格。
3、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严重侵害答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及时向我方供货,严重影响项目部生产,对项目部自行采购材料补充实行故意阻拦,并且采取极端行为,采用拉闸、拦路等手段造成工地停工。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春意公司诉讼无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诉求。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诉意见同以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情况;
证据四、银行转账机财务凭证,证明原被告财务往来及被告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情况;
证据五、湖南六建凤凰湖公司欠款明细、送料表计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在工地、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楚仁项目所在工地、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欠款情况,以及由被告方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万立志的欠款总额有异议,7月份付了50000元;对证据五工程量无异议,原告计算的价格超出市场价格。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书中没有规定付款期限;
证据三、湖南六建万立志的欠款明细、市场价格信息,证明价款超出市场价格。万立志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没有认定该价款,市场价格是300左右。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三万立志已经认可了价格等,对市场价格信息有异议。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
”我叫黄某,女,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公安局大院15-1。我是公司的会计。我公司往被告凤凰湖3个工地供应地材、土方,到目前,被告欠货款600000元,其中一个工地到现在都没有给钱。凤凰湖3葛工地欠款是651481元,利息296887.22元,有双方的书面盖章及签字确认,货款价格也得到被告的认可。7月份万立志付了50000元。”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对价格证明部分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据五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对价格总额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7月份被告付了50000元;对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两被告对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的计算价格有异议,认为参照市场价格信息高于市场价,经审查计算价格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在工地、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楚仁项目所在工地中计算价格一致,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协议书中没有规定付款期限,由于双方对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所在工地、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楚仁项目所在工地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而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的利息计算方式参照前两工地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市场信息价格有异议,经审查,2015年6月17日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的价格与2015年6月12日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在工地、2015年6月16日被告周楚仁项目所在工地中价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在该工程的地材和土方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28号向甲方上报本月材料供应数量价格,报甲方签字认可。第一次三个月后付款,三个月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月初进度款到后支付。地材价格每月初确定一次,双方签字认可。如到期甲方未能支付,乙方在到期日协商解决,并按1.5%月息加收利息,利息不计复息’。合同签订后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属的湖南六建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供应地材及完成土方量。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地材供应及土方完成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同被告杨楚兴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6日同被告周楚仁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7日同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地材、土方款65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27734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另查明:湖南六建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属项目部,其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5年7月被告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付了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欠的地材、土方款及逾期利息应为多少?工2、该欠款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土地供应地材及土方量。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同杨楚兴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6日同周楚仁项目经理所在工地、于2015年6月17日同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共欠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材、土方款65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277342.66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的盖章、签字确认,且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2015年7月万立志项目经理所在工地向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付的50000元。故总欠款为601481元,逾期付款利息277342.66元,合计878823.66元。
2、湖南六建凤凰湖新区三期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为601481元,逾期利息为277342.66元,合计878823.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为601481元,逾期利息为277342.66元,合计878823.66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0元,由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太宗
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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