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2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永安商住楼一二层北第四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1151-6。
法定代表人:冯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18376184-8。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春意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春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南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安到庭参加诉讼,淮南春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军、湖南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春意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淮南春意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下属的安徽淮南山南城市综合体(A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淮南春意公司即向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供应了建筑用砂石料,湖南六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湖南六建公司尚欠我公司材料款1977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002.2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湖南六建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上述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淮南春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南六建公司:1、立即支付材料款197707.7元;2、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02.27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2、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人是肖灯,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淮南春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有异议,认为:1、在合同上签字的肖灯不是被告单位员工;2、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实体要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实体要件并加盖有淮南春意公司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对账函、对账回复函,证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款情况以及由被告确认的事实。湖南六建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账回复函上所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淮南春意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发出对账函,请求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对欠付的地材款进行对账,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经过对账于2014年7月1日回复,确认了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欠付淮南春意公司货款及利息572320.37元,该对账回复函上加盖有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5、送货单复印件两张、山南综合体送料表复印件二十六张,证明原告供货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1、2013年1月10日和14日的送货单,收货人是肖灯,证明原告是与肖灯发生经济往来;2、原告应当出具税务发票,被告才具备付款的义务;3、送料表是原告制作的,对送料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4、肖灯和邓金华是夫妻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肖灯;5、送料表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6、送货单只能证明送货,但被告未收到税务发票。本院认为:送货单及送料表能够证明淮南春意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为水泥、石子、沙子等建筑用砂石料且该砂石料是用于建设淮南山南城市综合体项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淮南山南城市综合体项目由湖南六建公司承建,湖南六建公司在淮南设立了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湖南六建公司虽然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肖灯,肖灯不是其公司员工,淮南春意公司是与肖灯个人发生经济往来,与湖南六建公司无关,但在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与淮南春意公司签订的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中肖灯代表公司项目部签名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说明肖灯能够代表公司项目部收取淮南春意公司所供应的建筑用砂石料,即淮南春意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送货义务。故本院对送货单及送料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6、2015年1月22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湖南六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淮南春意公司转账支付了山南综合体A区3号楼项目地材款15万元。湖南六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湖南六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淮南春意公司支付了山南城市综合体A区3号楼项目地材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7、湖南六建山南综合体A区3号楼、B区KTV利息结算表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及利息的事实。湖南六建公司认为该结算表未得到被告财务人员的确认,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淮南春意公司未提供利息结算表的原件,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定。
证据8、地材销售明细表、收款明细表及利息明细表各一张,证明被告欠付的地材款数额以及利息数额。湖南六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淮南春意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经过湖南六建公司的确认,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湖南六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杨巍与肖灯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肖灯个人,与被告无关。淮南春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合作协议的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淮南春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7、证据8,均为单方面提供,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湖南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淮南市山南城市综合体工程由湖南六建公司负责承建,2012年5月22日,湖南六建公司安徽淮南山南城市综合体项目经理部与淮南春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在合同第五条载明“支付方式:湖南六建公司每月月底按验收单结清货款,逾期3个月不支付货款的,按月息2%支付淮南春意公司利息”。合同签订后,淮南春意公司于2012年5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始供货,供货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对湖南六建公司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一次对账,根据湖南六建公司的对账回复函,截至2014年5月31日,湖南六建公司尚欠淮南春意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72320.37元,其中货款为528842.7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3477.67元。现淮南春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南六建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197707.7元;2、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02.27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后,湖南六建公司累计向淮南春意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其间淮南春意公司向湖南六建公司供货五次,供货金额为54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淮南春意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淮南春意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淮南春意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淮南春意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上加盖了淮南春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且该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淮南春意公司与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间存在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湖南六建公司项目部是湖南六建公司为承建淮南市山南城市综合体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其作出的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湖南六建公司承担。虽然湖南六建公司辩解称从未与淮南春意公司签订过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且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肖灯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
淮南春意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第一项诉请,即请求支付货款197707.7元,根据2014年7月1日湖南六建公司的对账回复函,截至2014年5月31日,湖南六建公司共欠付淮南春意公司货款528842.7元,此后湖南六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9万元,淮南春意公司又供货五次,供货金额为54865元,至今尚欠货款193707.7元(528842.7元-(390000元-54865元)],故本院对湖南六建公司欠付淮南春意公司货款193707.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淮南春意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97707.7元中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第二项诉请,即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02.2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用砂石料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湖南六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向淮南春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湖南六建公司认为其与淮南春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对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对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向湖南六建公司予以释明并征求其意见是否要求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湖南六建公司未表示要求本院对该利息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故对于该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月息2%)进行计算。湖南六建公司在对账回复函中确认了截至2014年5月31日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477.67元,对于经湖南六建公司确认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湖南六建公司尚欠货款193707.7元未付,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三个月不支付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九个月,应为34867.39元(193707.7元×0.02×9)。故经本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78345.06元(43477.67元+34867.39元),本院对于淮南春意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002.27元中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春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37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34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婕
代理审判员  朱旭瑞
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前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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