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戴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云雅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单祖荫):单祖荫,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吾岗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戴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祖荫以及第三人戴望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被上诉人单祖荫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戴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祖荫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单祖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衡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证据不足。1、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衡洲公司将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戴望。2、单祖荫在工地受伤的基础事实证据不足。二、单祖荫受雇于戴望,与戴望存在雇佣关系,戴望支付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单祖荫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民事诉讼,向戴望主张损害赔偿。
单祖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戴望述称:戴望与衡洲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承包协议》,单祖荫是由他人于2016年11月29日介绍到戴望这里工作,之后单祖荫于2016年12月26日受伤。
衡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衡洲公司无须对单祖荫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单祖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衡洲公司与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基世纪公园项目五期(72—76栋、84—91栋及商业街)外立面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衡洲公司承包建设望城区境内的富基世纪公园项目五期(72—76栋、84—91栋及商业街)外立面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衡洲公司委派***为富基世纪公园项目五期(72—76栋、84—91栋及商业街)外立面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3月15日,***与第三人戴望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包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戴望承包建设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2016年11月29日,单祖荫经**介绍到第三人戴望承包的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地劳动。2016年12月26日,单祖荫受伤。尔后,单祖荫与衡洲公司因申报工伤认定发生纠纷,单祖荫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洲公司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衡洲公司将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戴望,第三人戴望雇请单祖荫到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地劳动,衡洲公司应当对单祖荫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衡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戴望不是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和单祖荫未到富基世纪公园项目(85—90栋)的裙楼玻璃幕墙安装工地劳动的事实,故衡洲公司起诉要求不对单祖荫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衡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衡洲公司对单祖荫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衡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衡洲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承认***系衡洲公司富基世纪公园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衡洲公司应否对单祖荫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衡洲公司承包了富基世纪公园项目五期外立面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衡洲公司富基世纪公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与戴望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包工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衡洲公司承担。衡洲公司将富基世纪公园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望,对戴望招用的劳动者单祖荫在涉案工地上所受的伤害,应由衡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衡洲公司提出的其无须对单祖荫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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